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建字第111號原告 許展榕 即威隆工程行被告古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5
0元,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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