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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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縣方向)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違規經照相取締,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相同,未曾更動,然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郵局掛號郵件,亦未收到郵局投遞之招領通知單,故異議人實不知有此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以致異議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而逾期,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高額罰鍰,改以最低額罰鍰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縣方向),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拍攝照片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寄存送達於樹林大同郵局,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裁罰明細資料查詢一紙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監營字第0九八六0一一三二八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八00四七二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觀諸前開採證照片二張所示,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騎乘DLP-九一六號輕型機車,其所騎乘之車道上明顯可見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是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依法寄存送達於樹林大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八00四七二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相同,且未曾變更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遭他人竊取或遺失,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當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復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合法送達後,迄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仍未繳納罰鍰,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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