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霖 被上訴人PEACHAVIATION株式会社(樂桃航空)法定代理人 井上慎一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駱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係依被上訴人更改後所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票系統之虛擬畫面內容,而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實際網路購票系統作為判決依據,故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又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所辯,於訂票完成後即會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另機票本為商品,且網際網路係屬虛擬之環境,於當下並無法檢視該商品之內容,則本案情形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法院竟認定其與上開法規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賠償32,200元,共45,08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陳稱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函命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依首揭規定表明明確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訴人於理由狀所述內容,乃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網站購票系統之虛擬畫面內容,於訂票完成後即會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等事實重複爭執,然此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業已認定上訴人既係訂購機票,僅需出發地、抵達地、日期、時間、價格資訊即可確認,並無訂購與實際取得商品落差之問題,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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