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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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顏文雄 上列抗告人與 顏谷勳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顏谷勳、 顏芝如 、 顏暄祐 及顏麗羚之父,年高66歲且近年來因罹患喉癌體弱多病,名下又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5,508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每月尚須生活費2萬2,508元,相對人經濟能力均屬相當,其自得請求相對人每人自聲請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627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情證明書、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汽車貸款證明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家非調字卷4至17頁、本院卷9至18、20至24、45至48、51頁),惟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為保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部汽車(最近一輛於101年8月24日購入),在夜市場工作每月有收入,且經常出國旅遊,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資證明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惟該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僅得證明稅捐機關紀錄其所得及財產資料,該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僅得證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尚難據為認定其實際收入及全部總財產之唯一憑據。觀諸抗告人自承其每月領有3,700元老年年金,晚上在做夜市場生意,一個禮拜2、3天有收入,每個月可賺到1萬至1萬2千元,其係保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夜市場販賣該公司藥品等語(見本院卷40頁),雖抗辯其未投資該公司,係朋友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足見其有相當之財力。又參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其名下有6部汽車,其中一部係於101年8月24日以15萬元購入,頭期款為3萬元,每月應繳貸款8,000元,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39頁),並有該等財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179頁、本院卷51頁),衡諸其名下有多部汽車,其中5部車齡已久,未將之報廢,每年須負擔相關稅費,並於101年8月24日尚購入一部汽車等情,益見其有相當之財力。再參諸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其於99年10月至102年7月間,出境紀錄高達11次,少則6天,多則5個月之久,出境坐飛機一趟1萬5,000元,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法院卷143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憑(見原法院卷118頁),雖抗辯其係為前往大陸治病,旅費均係向朋友借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亦徵抗告人有相當之財力。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財力,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屬可取。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人自聲請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627元之扶養費,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薛嘉珩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