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4
3、2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損害程度、現無業,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今又犯本案,顯然有犯罪之習性意,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之前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本院依被告所犯情節及責任基礎,判處適當之刑罰,認已足讓被告知所警惕;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諭知科處被告上開刑責,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24543號103年度偵字第25891號被告王維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3年8月4日7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陳紘毅 所有,放置在騎樓水槽內待使用之蝦仁、花枝各1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以該三輪車將之載運離去,並將竊得之上揭食品運送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干城公園,隨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路人,得款500元花用殆盡。
(二)103年9月8日23時34分許,騎乘上揭腳踏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安宮前,趁 楊令榆 虔誠膜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令榆所有放置在保安宮前石階上之黑色斜背包、黑色腰包各1個(上揭2個包包係一同放置在塑膠袋中,內有證件、菜單147張、現金合計2萬654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車離去(遭查獲時,業已花用3187元)。
嗣經陳紘毅、楊令榆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黑色背包、黑色腰包各1個、現金合計2萬3358元等物(業經發還楊令榆)。
二、案經陳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103││││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2│1、證人即告訴人陳紘毅│1、證明陳紘毅於犯罪事│││於警詢時之證述。│實(一)所載時地遭│││(見103年度偵字第│竊之事實。│││25891號警卷)││││2、證人即被害人楊令榆││││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明楊令榆於犯罪事│││(見103年度偵字第│實(二)所載時地遭│││24543號警卷)│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03│1、證明犯罪事實(一)│││年8月5日,警員 曾弘濱 製│全部。│││作)、現場及監視器錄影│2、證明告訴人報案過程│││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刑│及警察尋獲過程。│││案現場測繪圖1份。│3、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見103年度偵字第25891│現被告行竊過程之事│││號警卷)│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03│1、證明犯罪事實(二)│││年9月9日,警員 王維祥 製│全部。│││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證明被害人報案過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及警察尋獲過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3、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管單、贓物相片4張、監│現被告行竊過程之事│││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實。│││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543││││號警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犯行,今又犯本案,顯然有犯罪之習性,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