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林能通 被上訴人 蔡珠麗
陳亨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亨嘉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原判決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核該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二字第80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4日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中,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陳佩儒陳佩瑄 。又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爰依所有權權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由被上訴人蔡珠麗及陳佩儒、陳佩瑄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 陳良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搭蓋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是何人蓋的,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都是祖先留下來的祖產,代代相傳,而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已出售予陳佩儒、陳佩瑄,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極少,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時止,按月給付25元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再給付7,97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8日經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被上訴人因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到場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經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佩瑄、陳佩儒現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15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佩瑄、陳佩儒,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2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屋之相關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為陳佩瑄、陳佩儒取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佩瑄、陳佩儒之時,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係脫產之舉,及渠等間之買賣應為假買賣,應可撤銷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稱當時伊已起訴,然該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利歸屬,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佩瑄、陳佩儒,係為達成脫產之目的。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佩瑄、陳佩儒之買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佩瑄、陳佩儒,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佩瑄、陳佩儒,被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均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四)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2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則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本院即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7,975元云云。惟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地處住宅區,附近均無商業活動,距離清水市區車程約15分鐘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另參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11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總面積3472.07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約為3.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3,原法院綜合上情,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8%為計算基準為當,尚屬妥適。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6分之3,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此,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1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408元×109.11×8%×3/36÷12=25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時止,惟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可能,如前所述,故應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止為計算終止時點,方屬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核屬無據,洵非可採。再上訴人雖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為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應為相當;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數額,顯未逾其依不當得利可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97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5元予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25元部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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