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維強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維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酒駕犯行,深感懺悔,並處於極度焦慮痛苦中,至今未獲家人諒解,原審量刑甚重,致被告無力承擔,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供承錯誤,並兼衡被告品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酒測值數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酒測數值之危害程度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核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再被告雖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9月8日經緩起訴處分,然其99年10月
25日已繳清處分金2萬元,並於100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結案,有前開紀錄表可考。其於工作結束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一時失慮,騎乘機車返家而犯本件之罪,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生事故,事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參以被告家境並非寬裕,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並有處於青少年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教養,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憑,前開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且其入監執行之結果,亦可能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本件犯行,究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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