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林信君 被告 陳仕豪 兼訴訟代理人 崔儷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崔儷華 、陳仕豪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崔儷華與被告陳仕豪就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仕豪應將保單受益金返還予被告崔儷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崔儷華應為崔儷樺,並經被告同意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並數次更正、變更聲明第一項,最終聲明為:「被告間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為上開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崔儷樺原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
5日將本件對被告崔儷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崔儷樺有新臺幣(下同)1,291,258元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91號債權憑證可據。
㈡、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次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因保單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若指定保險利益非以本人為受益人,則視為贈與行為,如父母(贈與人)擔任要保人,子女(受贈人)為保險的受益人,因為要保人為保單持有人,有解約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即相當於父母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此舉已構成贈與行為,且保險之契約一旦期滿,要保人仍健在,被保險人倘若為受益人,仍可領回其滿期金,亦屬於贈與行為。查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要保人即被告崔儷樺等於將原本個人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被保險人即被告陳仕豪所有,在性質上是將財產無償移轉,國稅局將認定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且被告陳仕豪為要保人即被告崔儷樺之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受益人,如前開所述之行為均屬於無償受贈,且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已遭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禁止處分在案,被告崔儷樺形同將自己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仕豪,致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係於106年4月20日收到另案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訴訟之民事答辯狀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無償行為,以利原告強制執行,讓債權得以受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
)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崔儷樺於87、88年間意外查出前夫即訴外人 陳保宗 於87年11月13日為二人之子即被告陳仕豪投保系爭兒童最高200萬元、意外100萬元、年繳15萬元之壽險保險契約,並以陳保宗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於陳保宗負債累累,且從未支付孩子養育費,卻在此時有錢支付孩子的巨額保費,被告崔儷樺擔心孩子即被告陳仕豪受害,故禁止陳保宗與被告陳仕豪見面,並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崔儷樺,於88年12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崔儷樺,而被告崔儷樺之母即訴外人 林秀花 得知後,念及被告崔儷樺在外租屋獨力扶養孩子,甚是辛苦,為了讓被告有所保障,即要被告崔儷樺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降低至30萬元,所有保費皆由林秀花郵局帳戶中扣除,後被告陳仕豪念大學時半工半讀賺錢每月分期還給林秀花。
㈡、後於90年11月間,因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陳保宗失蹤失聯,致國泰人壽公司所開立之第一期生存年金支票一直無法入帳兌現,只好將支票暫存回國泰人壽公司,故被告崔儷樺於91年3月2日將年金受益人改為被告崔儷樺,但因第一期年金支票未兌領,故第二期年金支票亦無法開立兌領,經多次臨櫃洽詢皆不得其果,後國泰人壽公司櫃台人員建議將年金受益人更改為被保險人陳仕豪試看看,故被告崔儷樺於93年11月15日(書狀誤載為93年11月16日)將年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但第三期年金仍無法請領,嗣經請教資深保險員後,請國泰人壽公司開立手動支票,並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被告陳仕豪之帳戶軋入支票,始於98年將生存年金第二、三期兌現,此後之生存年金皆由被告陳仕豪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支票開立與請領。故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告崔儷樺故意變更受益人,將財產無償轉移,且上開受益人變更,皆在原告接管系爭債權前,實無影響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6236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崔儷樺(原名 崔明月 )取得2,582,892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迄96年間尚有1,291,25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訴外人陳保宗前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陳保宗,被保險人為被告陳仕豪(原名 陳奕翰 )、受益人為陳保宗,被告崔儷樺於88年7月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崔儷樺,並於88年12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崔儷樺,再於93年11月15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仕豪。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崔儷樺有上開債權,而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公司契約情報、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7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有該公司106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060101080號函、106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160121405號函暨其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114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崔儷樺於88年7月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崔儷樺,並於88年12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崔儷樺,再於93年11月15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仕豪,而被告陳仕豪自斯時起即可享受系爭保險契約先前被告崔儷樺所繳納保險費用而延續至期滿所可獲得之生存保險金,明顯將被告崔儷樺先前未變更受益人所繳納保險費而能取得之保險受益權利,完全歸由被告陳仕豪享有,而被告陳仕豪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崔儷樺,故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將使被告崔儷樺之財產減少,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債權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489號強制執行被告崔儷樺之財產後受償1,429,138元,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852號強制執行被告崔儷樺之財產後未受償,足見於93年11月15日當時被告崔儷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從而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洵堪認定。雖被告抗辯上開受益人變更,皆在原告接管本件債權前,實無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6236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崔儷樺取得2,582,892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迄96年間尚有1,291,25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可主張前手債權人得主張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崔儷樺之債權人,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年金)受益人由被告崔儷樺變更為被告陳仕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