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豪(原名林福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泰豪雖然可以認識到他人出售的滅火器是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的滅火器是贓物,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的「翔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的代價,收購 羅慶芳 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義興里、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及桃園市中壢區永光里辦公處所竊取滅火器共17支,並支付255元給羅慶芳。
理由
一、被告的陳述內容:
(一)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支15元的價格向羅慶芳收購滅火器17支。
(二)我和羅慶芳為10幾年的朋友,不知道羅慶芳出售的滅火器是偷來的,而且當時滅火器擺放有相當距離,我沒有前去前看,不知道滅火器上面有噴漆「里辦公室」字樣。
二、本件客觀事實: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2段125號所經營的「翔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每支15元的代價,向羅慶芳收購滅火器,而且上述滅火器是羅慶芳偷竊得來的物品。證據有:
(一)被告的陳述。
(二)證人羅慶芳在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的供述。
(三)證人黃雪珍、 林坤泉 、 張嘉玲 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領據2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6張。
三、本件的爭執事項:在被告向羅慶芳收購上述滅火器時,是否可以認識到上述滅火器是羅慶芳偷竊得來的物品,卻仍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的滅火器是贓物,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而購買上述滅火器。
四、本院對於上述爭執事項的判斷:
(一)被告既然為從事資源回收的業者,則依其自身經驗,為免收受、購得盜贓物品衍生日後糾紛,依社會常情,被告收購物品時,本來就應該確認所收購物品來源是否合法。再者,一般民眾會前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的物品,多為保特瓶、玻璃瓶、報紙等日常用品,但本件被告購買的物品為滅火器,且數量更高達17支,被告對於羅慶芳為何能取得高達17個滅火器,應該會產生相當懷疑。更何況,本件滅火器上都有用噴漆標示「○○里辦公室」字樣,一般人均可認知上述滅火器為公物,被告對上述滅火器來源並非合法應該已經可以認識。
(二)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的理由:
1.被告雖然主張:羅慶芳前來出售滅火器時,我沒有前往察看,也不知道上面有用噴漆標示「里辦公室」字樣等等。但是被告既然是資源回收業者,應當不可能完全沒有查詢所收購物品來源的合法性;更何況,如果被告完全未確認購買物品的狀況及數量,如何能決定以多少價格購買?被告的說詞,顯然不符常情。再者,依照羅慶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拿到回收公司變賣時,老闆(指被告)有出來跟我清點數量,之後告訴我放到回收場的哪個地方等等(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羅慶芳與被告既然多年好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羅慶芳自然不會惡意虛構此部分情節來誣陷被告,羅慶芳的供述應該是事實。既然被告有清點數量,滅火器上「里辦公室」字樣的噴漆標示,又是非常明顯,被告自然不可能沒有發現。
2.被告先前已有2次贓物前科及執行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在收購回收物品,應該會更加謹慎查證來源為何,以免惹禍上身造成自己不必要的麻煩,實在不可能如被告的辯解般輕率地收購上述滅火器。
3.因此,被告辯稱完全未加察看等上述辯解,顯然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採信。
(三)本件被告認識到他人出售的滅火器是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的滅火器是贓物,也感到不在乎而「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另補充如備註)。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可以認識到上述滅火器是屬贓物,卻仍購買,行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也造成贓物的流通,產生被害人遭竊的財物不容易追回風險,被告前已有2次贓物的前科紀錄,卻再犯本件,顯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但考量所買受的贓物價值當非極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還算平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購的滅火器,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領據2張可以佐證,既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也就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備註:
依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故買贓物罪的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