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國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
4月26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234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國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16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2345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毛重合計1.2345公克)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