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姚如君 相對人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102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廣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津公司)負責人 楊文井
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死亡,而廣津公司於89年2月29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廣津公司其餘股東擔任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若股東認為其不具股東身分,應以另訴確認,並不因異議而消滅,而廣津公司之股東 楊登凱楊皓欽楊宣懷楊植顯 及抗告人等既依法為清算人,其等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應生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異議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另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更認定債務人聲明異議,不以書狀記明「異議」二字為必要,故原裁定認全體股東依法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又認具有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身分之人所為異議,非屬「債務人」之異議,顯有矛盾之處,應非足採。
㈡另抗告人與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為當然之清算人,故於異議時
,應毋庸就支付命令係以「個人」或「廣津公司」加以聲明,縱他異議人僅就個人部分聲明異議而遭駁回(非債務人之異議,自難合法),而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應及於全體清算人,即視為廣津公司之異議。因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及對曾任或現任廣津公司之股東並無主觀上認識,對於支付命令卷所附之經濟部102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應以他訴加以確認,因此,抗告人無法取得廣津公司之印文署押,為免誤蹈刑法偽造署押之規定,形式上僅能以「清算人姚如君」之名義提出。
㈢又當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
定外,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是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並無異議駁回權,解釋上應能限於「非支付命令的終局處分」,始符民事體系為督促程序所設之債務人不附理由異議之規定。若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記載內容加以審查而駁回之,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如何調和,殊難想像。
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必限於受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方得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亦即仍有其法人格。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者,為他造指為某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縱無法定代理權,法院以之為法定代理人而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乃屬該督促程序事件之債務人是否經合法代理、送達及支付命令能否確定之問題,被指為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既非債務人,不得逕以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而以個人名義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廣津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而對抗告人及廣津公司股東楊登凱、楊皓欽即楊宣懷、 楊值顯 為送達;因原裁定之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均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發函通知補正以廣津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及原裁定之異議人均具狀表示與該公司並無關係,或對於自己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仍有疑義,無法以公司名義提出異議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本件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債務人實為廣津公司,而非異議人個人,異議人既自認非債務人,非債債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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