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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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范振右 被告 彭定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65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