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聲請人 楊啓賢 相對人 周品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如附表所示,逾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101年9月17日│1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WG0000000││├──┼───────────┼─────────┼───────────┼───────────┼────────┼──┤│002│101年9月17日│7,200元│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WG0000000││├──┼───────────┼─────────┼───────────┼───────────┼────────┼──┤│003│101年9月17日│10,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WG0000000││├──┼───────────┼─────────┼───────────┼───────────┼────────┼──┤│004│101年9月17日│10,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WG0000000││├──┼───────────┼─────────┼───────────┼───────────┼────────┼──┤│005│101年9月17日│10,000元│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WG0000000││││││為未載││││├──┼───────────┼─────────┼───────────┼───────────┼────────┼──┤│006│101年9月17日│10,000元│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WG0000000││││││為未載││││├──┼───────────┼─────────┼───────────┼───────────┼────────┼──┤│007│101年9月17日│10,000元│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WG0000000││││││為未載││││├──┼───────────┼─────────┼───────────┼───────────┼────────┼──┤│008│101年9月17日│10,000元│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WG0000000││││││為未載││││├──┼───────────┼─────────┼───────────┼───────────┼────────┼──┤│009│101年9月17日│10,000元│因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WG0000000││││││為未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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