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龍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志龍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羈押在案,第一次羈押期間迄至102年01月21日屆滿,並經本院於102年01月16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2年01月22日起延長2月,期間並借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罰,於102年02月23日入監服刑而停止羈押,復自102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羈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迄至103年01月09日屆滿。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再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裁定自103年0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