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
原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璽宴食品行
特別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璽宴食品行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義文為本件被告璽宴食品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與原告為姊
妹,其無配偶與子女,於本件起訴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
告無法定代理人,因母親年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弟
弟陳義文有意願與能力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陳義文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陳義文陳述意旨則以:同意擔任
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陳惠美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出生於民國
000年0月0日,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原告稱母
親年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與實情相符;㈡本院另調
閱陳義文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
力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
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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