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召集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屏東糖廠中山堂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勝良 證述相符,並有召集令回執及屏東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