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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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貞希
訴訟代理人 莊紹軒
被告 呂並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以其自用小客車乙輛參加靠行原告公司掛牌RCA-1121車號,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罰單、停車費、Etag,原告以電話、Line通知,至今共積欠新臺幣37,869元。被告亦未參與109年12月依期限參與車輛年度定檢,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於士林社子郵局第000150號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5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士林社子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北市監運字第111000695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