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損壞公用電話話筒,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⑶遭毀損公用電話之照片二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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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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