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登柏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澤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