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聲請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本息及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內容以觀,聲請人於上訴時請求全部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時,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因假執行交付之系爭房地及金錢為返還及賠償之判決。又相對人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14日分別扣押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8,150元、92萬2,919元,合計共193萬0,669元;復因本院判決內容,聲請人僅須支付相對人33萬5,812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358元。故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即為扣除上開請求之金額部分,分別為66萬8,980元及92萬2,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將聲請人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於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故聲請人主張上訴時聲明廢棄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聲明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亦無脫漏,且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對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