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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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3、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
1編號3至2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如附表3所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己○○、巳○○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復各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編號3至23各所示之時、地,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各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部分竊得之手機,乃經庚○○執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阿榮 中古手機店」,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真榮 ,得款花用一空。
三、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2編號
1至5各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下手竊取,惟因翻搜該附表各所示機車之置物箱,均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致俱未行竊得手而不遂。
四、嗣為警於97年2月17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庚○○所有,供犯前述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鑰匙5支、手電筒1支;員警進而分別在前開「阿榮中古手機店」,及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等地點,查扣部分贓物,乃循線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固曾於97年4月10日,就附表3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乃於同日(同時)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亦即起訴之時點,顯然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並告「確定」之時點,則原不起訴處分依法即不生效力,而附表3編號3所示之該案,也要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2年上字第
423號、29年上字第802號、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當就該案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庚○○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真榮、證人即被害人己○○、巳○○、亥○○、辛○○、辰○○、午○○、酉○○、丑○○○、寅○○○、申○○、丁○○、丙○○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及竊案現場搜證照片等件在卷(以上人證、書證出處詳參附表),與鑰匙5支、手電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關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4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也僅作條例之移列,而無涉罪刑之實質內容,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此部分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殊未慮及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此部分之21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次次均有明顯間隔而欠缺密接性,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等竊盜犯行本得獨立成罪,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
0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之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翻搜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所為應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基於前述理由,被告此部分之5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開所犯連續竊盜(既遂)1罪、竊盜(既遂)21罪、竊盜未遂5罪,犯意各別,俱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減刑及應執行之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下手行竊財物,所為嚴重害及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且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所竊取者,復多為手機等價值並非甚鉅之物品,部分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非嚴重且有所減輕。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於
96年10月3日所為竊取他人手機既、未遂之2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確定,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之本案各罪,應不宜再宣告拘役刑(因拘役定應執行之刑至多不得逾120日,則扣除前已執畢之60日部分,僅餘60日),俾利被告得藉機構處遇期間,革除前非,以收執行之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所示之連續竊盜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另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衡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前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應依法減各該罪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各如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與其餘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1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3部分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3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3部分竊盜罪嫌,乃係以被告於97年2月26日2次警詢中自白,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表,資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該2次警詢中,僅概略陳稱:「(問:你都在何處犯罪?答:每次都在我住家附近行竊)」、「(問: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有數筆…與你犯罪手法雷同,你有何說明?答:)我真的記不起詳細犯案地點,但我確實在住家附近行竊」、「哪個被害人及犯案地段我無法記得」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而本院職權傳訊之承辦員警 潘建銘 ,到庭亦係證稱:本案主要係依據被告住處查扣之贓物循線查明被害人後,再通知各該被害人製作筆錄並領回失竊物品,部分案件(即指附表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並未查獲贓物而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佐據,是當時我們先請被告說明行竊時、地後,進而依被告陳述內容比對出可能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方由被告進行指認,被告則表示因已時隔經久,所以不能確定各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所載之竊盜案件是否係其所為,我們也沒有線索可供繼續查證、確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之際,並未且亦已無法清楚確認附表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是否確係自己所為,本院自無由單憑該等內容含糊且不明確,復欠缺扣案贓物等明確佐證資為補強之自白,遽為被告確曾為該3次竊盜犯行之認定甚明;況附表3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子○○經通知前往警局指認本案之扣案贓物後,俱查無任一其當次所失竊之手機、證件、金融卡及現金卡等物(偵一7-8頁、11頁參照),益徵下手行竊子○○者,應係另有其人,要非被告所為。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3次之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被告所為,自應認被告此3部分之竊盜犯罪疑嫌均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1:│├─┬─────┬───────┬───┬────────────┬─────────────┤│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之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刑度(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號│(民國)│││││├─┼─────┼───────┼───┼────────────┼─────────────┤│1│94年8月26│高雄市○○○路│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阮││││日12時0分│90號前│(偵二│燕菁機車置物箱,竊取 全虹 ││││許││5-6、│紅利卡1張(編號:940250││││││10、55│7205號;已領回,偵二10頁││││││頁)│)││├─┼─────┼───────┼───┼────────────┼─────────────┤│2│94年10月間│高雄市○○路與│巳○○│以不詳方式竊取MOTOROLA手│││││林森路附近│(偵二│機1支(序號:0000000000││││││19-20│44960號,亦即偵一25頁扣││││││、57-5│押物品目錄編號17)。││││││8頁、│││││││偵一61│││││││頁)│││├─┼─────┼───────┼───┼────────────┼─────────────┤│3│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九│亥○○│以不詳方法竊取MOTOROLA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如一路214巷22│詳(偵│機1支(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弄6-4號前│一44頁│48287號,亦即偵一28頁扣│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本院│押物品目錄編號1;已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46│,本院卷第49頁)。││││││-53頁│││││││)│││├─┼─────┼───────┼───┼────────────┼─────────────┤│4│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法竊取GDULSES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之│(偵二│02手機(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庚○○住處附│16頁)│06878)、VK520手機(序│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近││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OTOROLA手機(序號:3518│││││││00000000000號,亦即偵二│││││││36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再於96年10月1日執往不│││││││知情之張真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632-1│││││││號「阿榮中古手機店」變賣│││││││(偵二27-28、43、52-54│││││││頁,下同)││├─┼─────┼───────┼───┼────────────┼─────────────┤│5│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法徒手竊取DAEWOO│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之│(偵二│手機(序號:ESN09AE4AE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庚○○住處附│16頁)│,亦即偵二36扣押物品目錄│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近││編號1),再於96年12月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執往不知情之張真榮所經│││││││營「阿榮中古手機店」店變│││││││賣││├─┼─────┼───────┼───┼────────────┼─────────────┤│6│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法竊取MOTOROLA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機1支(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住處附近│44頁)│17682號,亦即偵一28頁扣│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押物品目錄編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法竊取MOTOROLA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海豚手機1支(偵一24頁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6頁)│押物品目錄編號8)│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NOKIA手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1支(序號: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6頁)│140號,亦即偵一24頁扣押│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物品目錄編號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OKWAP手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1支(序號: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7頁)│792號,亦即偵一24頁扣押│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物品目錄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SAMSUNG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之│(偵一│機1支(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庚○○住處附│57頁)│59787號,亦即偵一24頁扣│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近││押物品目錄編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NOKIA手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1支(序號: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8頁)│409號,亦即偵一24頁扣押│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物品目錄編號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SONYERICSS│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ON手機1支(序號:3519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8頁)│000000000號,亦即偵一24│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DOCOMO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機1支(亦即偵一24頁扣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59頁)│物品目錄編號14)│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60頁)│害人MAXON手機1支(序號:│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0000000000000000號,亦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一24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5)││├─┼─────┼───────┼───┼────────────┼─────────────┤│15│96年1月至│高雄市三民區覺│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MOTOROLA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月初某日│民路501號3樓│(偵一│機1支(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之1庚○○住處│61頁)│44960號,亦即偵一25頁扣│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附近││押物品目錄編號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6年2月15│高雄市三民區覺│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大統新世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14時許│民路511號前│(偵二│活力卡2張(亦即偵二3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22-23│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8;已│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44、│領回,同卷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頁)│││├─┼─────┼───────┼───┼────────────┼─────────────┤│17│96年4月初│高雄市三民區正│戌○○│以不詳方式羅竊取戌○○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某日│豐街27巷3號前│(偵一│機車駕照、萬泰銀行提款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53-54│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等物(亦即偵一24頁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目錄編號3、4、5、6│││││││)││├─┼─────┼───────┼───┼────────────┼─────────────┤│18│96年4月5│高雄市三民區大│辛○○│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8時許之│昌二路43巷7弄│(偵一│之金棕色皮包1只(內有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前某時│8號龍德宮│52、53│宛諭健保卡、汽車駕照、紅│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55、│十字研習證、甲○○汽車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11│容服務卡等物,亦即偵一25││││││2-115│、24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9││││││頁、偵│、2、7;已領回,同卷91││││││二26、│頁及偵二38頁)││││││46、61│││││││頁)、│││││││甲○○│││├─┼─────┼───────┼───┼────────────┼─────────────┤│19│96年6月間│高雄市三民區覺│辰○○│徒手竊取辰○○所有PalmV│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民路501號3樓│(偵一│之PDA手機1支(偵一2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1庚○○住處│88、60│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6;已領│(不可減刑)││││附近│、116│回,同卷92頁)││││││頁)│││││││││││││││││├─┼─────┼───────┼───┼────────────┼─────────────┤│20│96年9月18│高雄市三民區正│午○○│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氣街49號前│(偵一│A-618輕型機車菜籃內之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45│月姈皮包1只(內有卯○○│(不可減刑)│││││頁)許│健保卡等物,亦即偵一28頁││││││ 容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已││││││偵一44│領回,同卷30頁)││││││頁)│││├─┼─────┼───────┼───┼────────────┼─────────────┤│21│96年12月某│高雄市三民區褒│酉○○│以不詳方式撬開酉○○機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揚街290號前│(偵一│置物箱,竊取ALCATEL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62│1支(序號:50D23BDθθ│(不可減刑)│││││、111│PLθ號,亦即偵一25頁扣押││││││頁)│物品目錄編號20;已領回,│││││││同卷90頁)││├─┼─────┼───────┼───┼────────────┼─────────────┤│22│97年1月間│高雄市三民區褒│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忠街66號前│(偵一│ 瑞芳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頁)│瑞芳之機車駕照、行照各1│(不可減刑)││││││張(亦即偵一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23│97年1月6│高雄市三民區大│翁黃惠│以不詳方式開啟丑○○○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6時許稍│昌二路185巷4│琴(偵│車置物箱,竊取高速公路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號前│一51、│行車回數票39張、舊式1元│(不可減刑)│││││52頁、│硬幣390枚、KENWOOD牌CD││││││偵二卷│隨身聽(亦即偵二33頁扣押││││││24-25│物品目錄編號1-4;已領回│││││││、47、│,同卷42頁,下同),及未││││││48-50│刻之玉印8顆(亦即偵一24││││││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表2:│├─┬─────┬───────┬───┬────────────┬─────────────┤│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之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刑度(含沒收)││號│(民國)│││││├─┼─────┼───────┼───┼────────────┼─────────────┤│1│97年2月17│高雄市三民區光│ 高蘇金 │以自有手電筒1支資為照明│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日5時許│武路158巷9號│雀(偵│,並以自有機車鑰匙5支逐│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一15、│一試開置物箱鎖之方式,打│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31、37│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筒壹支,均沒收。│││││頁)│機車置物箱以翻搜財物,惟│││││││因並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致│││││││未行竊得手。││├─┼─────┼───────┼───┼────────────┼─────────────┤│2│97年2月17│高雄市三民區光│乙○○│以自有手電筒1支資為照明│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日5時05分│武路158巷9號│(偵一│,並以自有機車鑰匙5支逐│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前│32、38│一試開置物箱鎖之方式,打│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頁)│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筒壹支,均沒收。││││││機車置物箱以翻尋財物,惟│││││││因並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致│││││││未行竊得手。││├─┼─────┼───────┼───┼────────────┼─────────────┤│3│97年2月17│高雄市三民區光│申○○│以自有手電筒1支資為照明│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日5時10分│武路158巷6號│(偵一│,並以自有機車鑰匙5支逐│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前│11-13│一試開置物箱鎖之方式,打│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33、│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筒壹支,均沒收。│││││39頁)│機車置物箱以翻搜財物,惟│││││││因並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致│││││││未行竊得手。││├─┼─────┼───────┼───┼────────────┼─────────────┤│4│97年2月17│高雄市三民區褒│丁○○│以自有手電筒1支資為照明│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日5時30分│忠街66號前│(偵一│,並以自有機車鑰匙5支逐│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14、34│一試開置物箱鎖之方式,打│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40頁│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筒壹支,均沒收。│││││)│機車置物箱以翻搜財物,惟│││││││因車內並發現有價值財物,│││││││致未行竊得手。││├─┼─────┼───────┼───┼────────────┼─────────────┤│5│97年2月17│高雄市三民區褒│丙○○│以自有手電筒1支資為照明│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日5時32分│忠街66號前│(偵一│,並以自有機車鑰匙5支逐│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17、35│一試開置物箱鎖之方式,打│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手電│││││、41頁│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筒壹支,均沒收。│││││)│機車置物箱以翻搜財物,惟│││││││因車內並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致未行竊得手。││└─┴─────┴───────┴───┴────────────┴─────────────┘┌──────────────────────────────────────────────┐│附表3:│├─┬─────┬───────┬───┬────────────┬─────────────┤│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之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號│(民國)│││││├─┼─────┼───────┼───┼────────────┼─────────────┤│1│96年5月27│高雄市三民區澄│壬○○│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日16時45分│和路陽明公園前││家成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報表(偵一107頁)│││許│││家成皮包1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2│96年8月25│高雄市三民區陽│癸○○│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日0時許│明路207巷2號前││士峰之機車置物箱,竊取邱│報表(偵一103頁)││││││士峰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700元││││││││││││││││├─┼─────┼───────┼───┼────────────┼─────────────┤│3│97年1月15│高雄市三民區大│子○○│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日18時許│豐二路與正忠路││ 淑芳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孫│報表(偵一95頁);子○○警││││口││淑芳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詢中陳述(偵二7-8、11頁)││││││6500元、0000000000號手機│││││││1支、身份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附表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之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盜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且合併定應行刑之最高度刑亦較││論│低,均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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