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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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原告 曾樹珠 訴訟代理人 邱豪輝 被告 塗謹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子邱豪輝之名譽,遂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用以賠償邱豪輝之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估價後無法貸得200萬元,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嗣被告又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將權狀、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原告,係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詎原告竟擅自委託代書,假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先過戶給其子邱豪輝,又再過戶給自己,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直到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才知悉上開不法過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貸款,賠償邱豪輝名譽受損之賠償,嗣因貸款金額不足,始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及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以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過戶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由被告過戶予邱豪輝,嗣再
於100年3月16日由邱豪輝過戶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0年度始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由,於100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被告罵我兒子,內容詳如卷附100年度偵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我要提出告訴,被告才向我下跪並說要將房子給我兒子貸款作為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所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之時間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當初是被告毀謗我的兒子
同意賠償我跟我兒子總共200萬元,但是系爭房屋在國泰銀行估價只值60萬元,所以才同意過戶給我兒子,過戶資料也是被告跟我兒子在 劉春秀 面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劉春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告訴我是他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請求我協助辦理過戶,我有告訴原告需要補齊之證件,後來也是原告將被告的證件交給我辦理過戶」等語、原告之子邱豪輝亦陳稱:「辦理過戶的手續都是由我母親交由代書辦理的」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27日過戶予邱豪輝時,均係由原告代理邱豪輝與被告委由劉春秀辦理,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與邱豪輝在劉春秀面前簽署過戶資料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記載:「曾:假如我惡毒的話就把你
給我的權狀去地下錢莊借錢就好了,現在看你是否跟我道歉」、「曾:你現在權狀都已經過戶來我名下,你現在要我還你,怎麼還你,那你不是在騙我。塗:權狀是你自己簽名的。曾:是你同意的。塗:我同意,我有寫同意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或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所有權過戶同意書略以:被告因對原告毀謗以及長期騷擾,故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原告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讓渡書是何時簽的?)99年10月23日簽的」(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縱有於99年10月23日簽署上開同意書,亦係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而非邱豪輝。從而,原告於99年1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委由劉春秀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顯係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豪輝之物權行為即自始不生效力,故邱豪輝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邱豪輝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邱豪輝於10
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拒絕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亦確定不生效力。又系爭房屋先後過戶予邱豪輝及原告等事宜,均係由原告委由劉春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劉春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對於邱豪輝無讓與之權利一事應有所知悉,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上開移轉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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