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之岳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乙○○乃向法院聲請對丙○○之薪資為假扣押獲准,嗣丙○○接獲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後,思欲與乙○○對帳以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內,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姊夫 沈中台 ,要求沈中台邀約乙○○,一同至沈中台公司進行對帳,沈中台聽聞後,乃向丙○○表示:「乙○○平時不會到公司內,你來也找不到乙○○,且這是屬於你與乙○○的私人債務,不適合到公司來談」等語,詎丙○○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沈中台轉知乙○○稱:「我知道乙○○住哪裡,我要去堵他,如果被我堵到了,我就要把他那個,最了不起我去自殺,我1個70幾歲的人,配1個4、50歲的人,划得來,大家都知道我曾經服藥自殺過,我不怕死」等語,而沈中台與丙○○通話完畢後約20分鐘,因恐丙○○會對乙○○不利,乃將丙○○前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轉知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該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沈中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對該等陳述之論述,均未用作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而僅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係該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通聯情形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並有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與證人沈中台,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接到法院對伊薪資為假扣押之裁定後,覺得很訝異、納悶,遂打電話給沈中台,說伊並未欠告訴人錢,請沈中台找告訴人、會計人員共同與伊、沈中台進行對帳,而伊當時只有說為了證明伊的清白,若對帳之結果,伊有欠錢而無法償還之情形,伊就切1支手給告訴人,如果這樣還不夠,伊的老命就任憑處理,並無陳述任何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中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7月5日,被告打電話過來,當時其很生氣,原因是告訴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讓很多人知道,其覺得很沒面子,並說其要來伊公司,要伊叫告訴人一起過來對帳,看看到底誰欠誰,如果是其欠告訴人的話,其的1手1腳要給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欠錢的話,其要告訴人1手1腳,伊聽後就回答說告訴人平時不來辦公室,來也找不到人,且此為私人債務,不適合到公司談,被告聽後,就要伊轉告告訴人,說其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其要去堵告訴人,如果被其堵到了,其就要把告訴人那個,最了不起其自殺,又說其70幾歲的人,配
1個4、50歲的人划得來,大家都知道其曾服藥自殺,其不怕死。而伊接完被告的電話之後,內心陷入天人交戰,不知道被告所言是真是假,但因伊對被告的瞭解,知道被告是個說到做到的人,所以過了約20分鐘後,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將被告的話予以轉告,告訴人剛開始聽到很生氣,說那有借款的人在恐嚇貸款的人,之後告訴人聽到伊說被告要去堵他時,就問伊說被告這樣對其恐嚇,其是否要去報警,而此時告訴人的語氣顯出恐慌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2卷第45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7月5日,伊有接到沈中台的電話,電話中沈中台說被告因為伊申請假扣押,覺得很沒面子,非常生氣,要到公司找伊、沈中台、公司會計對帳,對帳的結果,若是被告欠伊的話,被告願意給伊1手1腳,如是伊欠被告的話,被告要伊給其1手1腳,不然的話,被告會去堵伊,如果被其堵到的話,被告就要把伊那個,然後其就自殺,因為其1個70幾歲的人,配伊1個40幾歲的人很值得,大家都知道其自殺過,所以其不怕死,伊聽到後,當下非常生氣,覺得伊將錢借給他人,還要遭人威脅、恐嚇,而於進一步思索之後,伊就漸漸感到恐懼、害怕,因為伊有小兒麻痺,且曾出過車禍,只能行走,無法跑、跳、蹲,且依據伊對被告的瞭解,被告是個言出必行的人,伊害怕被告所言成真,所以就報警處理,請求警方的保護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第49、5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5日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1卷第10、11頁)、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1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中台,告以證人沈中台「我知道乙○○住哪裡,我要去堵他,如果被我堵到了,我就要把他那個,最了不起我去自殺,我1個70幾歲的人,配1個4、50歲的人,划得來,大家都知道我曾經服藥自殺過,我不怕死」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告以證人沈中台上開言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證人沈中台並無何重大仇怨(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沈中台有何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證人沈中台前揭證述內容,又未與卷內所存客觀證據有何相悖、不相一致之情,於此等情狀下,堪認證人沈中台所為上開證詞,自應較面臨刑事訴追、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被告所言可信;況本件告訴人係於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沈中台後約4、5小時之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5頁),則若非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語,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即至警局報案,要求警方人員處理本案,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沈中台係因被告要求其轉告,方將前揭言語告知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沈中台證述如上,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中台於警詢、偵訊中,並未陳述被告有要求其將上開言語轉告告訴人之情,其於法院審理中方證稱被告有要求其轉告,所述應無可採。然對於此節,證人沈中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中所述與法院審理中所陳相同,只是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不同而已(見本院2卷第46頁),再觀諸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始,即詢問證人沈中台稱「據被害人乙○○於96年7月5日,在本分局自強所報案筆錄上所稱,你係接獲丙○○電話,丙○○於電話上告訴你要堵被害人乙○○,堵到以後要對乙○○怎麼樣等等恐嚇言語,『要你轉述』乙○○是否屬實」,證人沈中台則答稱「屬實」(見偵1卷第6、7頁),而證人即製作沈中台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依伊 的印象,在製作沈中台筆錄之前,有先與沈中台聊一下案情,而伊所製作之沈中台警詢筆錄,應是依據被告、告訴人先前製作之筆錄,及與沈中台製作筆錄前之訪談內容來詢問等語(見本院2卷第79、80頁),由此可知,證人沈中台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當已向證人甲○○表示被告有要求其轉知上開言語之情,否則其警詢筆錄當不會有如上之記載,是其先後所述並無歧異之處,因此,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此節,並無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如其果欲恐嚇告訴人,實無須透過沈中台,而直接撥電話與告訴人即可。然依證人沈中台前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沈中台,原本之目的是要與告訴人對帳,係證人沈中台告以「乙○○平時不會到公司內,你來也找不到乙○○,且這是屬於你與乙○○的私人債務,不適合到公司來談」等語後,被告方臨時起意恐嚇告訴人,則被告既非於撥打電話與證人沈中台之初,即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是自難以被告得與告訴人直接以電話聯絡乙情,即謂被告無前揭犯行。
㈣、被告要求證人沈中台轉知之「我知道乙○○住哪裡,我要去堵他,如果被我堵到了,我就要把他那個,最了不起我去自殺,我1個70幾歲的人,配1個4、50歲的人,划得來,大家都知道我曾經服藥自殺過,我不怕死」等語,雖未直接陳述要如何加害於告訴人,惟依其所述之「最了不起我去自殺」、「我1個70幾歲的人,配1個4、50歲的人,划得來」、「我不怕死」等語,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明確知悉其要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此由證人沈中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其1個70幾歲的人,配1個
4、50歲的人,划得來等語時,係以台語說「配」,伊認為其意是一命抵一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即足為佐。又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雖被告之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已大、患有慢性疾病,且體型與告訴人相差懸殊,告訴人不可能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且證人沈中台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之反應為生氣,而告訴人對證人沈中台此一證述,於偵訊中表示無意見,亦足證告訴人確實未曾因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每次開庭均能到庭應訊,且開庭時之狀況亦屬正常,其行動能力並無顯遜於一般人之處,則其年齡、身材或與告訴人有所差異,但尚未達到顯然無法加害告訴人之程度,是無從以此即謂告訴人對之不會產生絲毫畏懼之情;又證人沈中台於偵訊中,雖證述其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反應是生氣,而在庭之告訴人對此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偵1卷第3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情緒反應之轉折明白證述如上,而此先感到憤怒,嗣經詳加思索、判斷後,再產生畏懼感覺之心情轉換,尚未有悖於常情,而此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求助,並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伊覺得伊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脅(見偵1卷第5頁),即甚灼然,從而,辯護人所辯前情,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劉秀月 、 洪清譚 ,而欲證明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仍常至被告住處接送小孩(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分居,其子女偕告訴人配偶至被告住處居住),足認其未有對被告心生畏懼之情,否則其不可能會有此舉乙節。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屬即成犯,行為人對他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舉止後,若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如使他人心生畏懼),該罪即已成立,不因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之狀態於日後消失,以致影響該罪之成立,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是此部分與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沈中台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一時氣憤所致,且其僅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因本案而經本院判決其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以:「如果對完帳後是乙○○積欠伊金錢,伊就要乙○○的1隻手及1隻腳」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依證人沈中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轉告告訴人之言語,僅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述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其轉述要告訴人1隻手及1隻腳的部分(見本院2卷第48頁),是證人沈中台於接到被告電話之後,雖有主動將「如果對完帳後是乙○○積欠伊金錢,伊就要乙○○的1隻手及1隻腳」等語轉知告訴人,然此既非被告意圖經由證人沈中台轉知而恐嚇告訴人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欲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就此部分亦論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