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太朗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張太朗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前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嗣後未再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長期飲用酒類引發酒精性失智症,關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其向友人 林麗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 瑞芳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麥當勞速食店(址設北寧路250之8號,在碧砂漁港之對側、靠近內陸)斜前方之對向車道(即靠海、與碧砂漁港同側),而北寧路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中央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其本應注意騎駛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鳳英 與前夫 吳仁傑 攜同二名小孩共計四人,在碧砂魚港玩耍完畢,從張太朗所行駛車道路旁之人行道(即與碧砂漁港同側之紅磚道,在麥當勞速食店斜對面)步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寧路,至對側麥當勞速食店旁取用停放在該處之汽車;郭鳳英等四人一字排開站立在路面邊線與人行道所夾之範圍,張太朗因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路面邊線與人行道所夾之範圍撞及郭鳳英,導致郭鳳英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張太朗亦人車倒地留下刮地痕(其自身未受傷)。詎張太朗於肇事後,雖知曉郭鳳英因受上開碰撞極有可能受傷,竟未察看郭鳳英之傷勢,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吳仁傑記下機車車號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鳳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張太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前開供述有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疑義之情形,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郭鳳英之上開證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於偵訊之證言復經踐行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頁),係依病歷所轉錄之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8至10頁),係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作成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59至62頁),係偵
辦本案之警員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24日下午
3時許,仍騎乘其向友人林麗美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瑞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且在該處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在伊同向前方要右轉,伊在告訴人之後方直行,麥當勞速食店在對向車道旁,不是在伊右側,伊機車車頭斜板摩擦到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告訴人騎了一小段後停住,故意讓她的機車倒地,且將機車牽起,說她是行人,要伊賠錢,伊當時什麼都沒說就走了,伊否認有犯罪,且認為告訴人係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郭鳳英雖陳稱當時係與前夫及子女一同過馬路,然被告所碰撞之對象實係單獨一人騎車,而郭鳳英指稱肇事逃逸之人身上有濃濃酒味,林麗美則證稱被告當日並無喝酒跡象,可見郭鳳英所述無從採信為真;員警係以單一照片命郭鳳英指認,違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1條第8款之規定,郭鳳英可能係因被撞後心急而發生誤認;員警未查訪目擊者,未調查機車撞擊之痕跡,如何能認定被告犯罪;又被告有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於94年11月24日至96年11月23日遭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因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又酒醉駕車,於95年6月23日至98年
6月22日遭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後未再有重新考領之紀錄,故於本案發生當日即99年10月24日並無持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1月23日北監基二字第1000015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8頁)。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友人林麗美所有,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向林麗美借用之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瑞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北寧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道路上,與告訴人郭鳳英發生交通事故,其在前開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且有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而告訴人郭鳳英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39分曾至署立基隆醫院進行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於99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
9頁);告訴人郭鳳英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中尚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偵查卷第6頁),其告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
10月24日與家人至碧砂漁港遊玩,同日15時許欲返家休息,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附近站在紅線內準備過馬路,有機車自我左方駛來,前夫吳仁傑看到趕緊用手把二個小孩往內拉,他來不及叫我,我就被撞傷,我整隻手被他拖走,機車駕駛跌倒,前夫上前看,聞到他酒味濃,被告扶起車,我本來以為他要牽機車至路邊,沒想到牽起來他就騎機車往市區方向逃逸,被告完全沒跟我說話亦未看我傷勢,他沒留電話亦未說姓名,我記下車號叫前夫打110,前夫吳仁傑以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偵查卷第4至6頁、第28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我與先生(前夫)、二個小孩在碧砂漁港附近放風箏,後來要回去,因為車子停在麥當勞那裡,準備過馬路至對向車道旁之麥當勞,我們站在馬路邊紅線內看左右來車,從左而右依序為小孩、先生、小孩及我,站在路邊紅線內呈一直線,從站的位置往前看,麥當勞在我們位置的右前方,當時被告騎機車一路蛇行衝撞過來,先生拉著左右兩側的小孩往後退,我當時臉向右側,沒有發現左側被告已經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被告連人帶車直接撞向我,我的手、右側肩膀因此受傷,我跌坐在地,被告機車也倒地,我先生有走到被告身邊,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濃,後來被告自己將機車扶起,我先生本以為他要跟我們談,但被告沒有談就直接騎機車離開,我先生當時有將被告之機車車號記下以手機報警,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之後有去八斗子派出所做筆錄(本院卷一第21
5至219頁),前後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即郭鳳英之前夫吳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與郭鳳英於98年間離婚,目前為分居狀態,但假日會與小孩一同外出遊玩,二人育有二子,99年10月24日伊開車帶她及小孩去該處,小客車停在麥當勞旁,伊與郭鳳英及小孩共四人在麥當勞對面廣場,在人行道等沒有車經過時要過馬路去對面開車,當時郭鳳英站在最右邊,小孩站在伊兩側,均站在人行道邊緣紅線內等候,麥當勞在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衝過來,伊急著將小孩往裡面拉,沒注意到郭鳳英,郭鳳英被機車擦撞受傷,該機車滑倒,伊有前去問機車騎士狀況,機車騎士說他沒有怎樣,伊跟機車騎士說等一下,伊回頭去看郭鳳英,後來伊要回頭再詢問騎士時,騎士就將機車騎走了,伊趕快記下機車車號,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當時騎士臉稍微紅紅的,伊沒有聞到騎士身上有無酒味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第46頁),二位證人所述僅「有無聞到機車騎士身上有酒味」一節略有差異,其餘則並無二致。查證人郭鳳英與吳仁傑確實曾係夫妻,二人於98年12月間已離婚(參本院卷一第251頁證人郭鳳英之戶籍資料),且本院調取本案報案紀錄核閱結果,當時確實係由證人吳仁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報案時間為「99年10月24日15時5分13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確屬有據,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㈢查上開報案紀錄單顯示「警員 何明忠 於同日15時10分即抵達
報案現場處理」,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則記載製圖人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陳明智 ,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亦記載填表人係陳明智(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堪顯示警員何明忠、陳明智均曾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依職權傳喚前述警員到庭。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何明忠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至現場處理,看到被害人及其先生、二個小孩在場,伊偕同被害人回派出所了解案情,交通隊同仁至現場繪圖拍照,伊依被害人陳述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聯繫一位女性車主,該車主陳報當天將機車出借給被告使用,伊請該車主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害人稱其行走馬路被撞到,現場查無監視器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智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至現場處理,八斗子警員先到現場,交通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才到現場,當時現場有郭鳳英,印象中吳仁傑沒有在現場;草圖上所載內容係依據郭鳳英陳述而記載,郭鳳英陳述係車號000-000號撞到她,伊因此記載「車號000-000肇逃待查」;當天伊有針對肇事現場拍照,現場有刮地痕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當庭提出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7張(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函送之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完全相同;前揭現場照片右下角均打印有「2010/10/24」(即99年10月24日),更徵證人陳明智表示上開照片係案發日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等情為真。
㈣仔細觀察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照片中顯示之路段,確實係在
基隆北寧路麥當勞速食店(址設北寧路250之8號,參本院卷一第252頁麥當勞官網列印資料)附近,且麥當勞速食店係在碧砂漁港之對側(靠近內陸),照片中顯示之刮地痕,係在與碧砂漁港同側之人行道(紅磚道)旁紅實線與白實線之間之路面上,亦即位在麥當勞速食店斜前方之對向車道上,此與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所述:當時站在路旁欲穿越北寧路時,麥當勞速食店在對側右前方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所述「麥當勞是在我的對向車道旁」(本院卷一第18頁)相合。
上開卷附照片中,其中一張攝得警車旁人行道(紅磚道)上有證人郭鳳英、吳仁傑及二名小孩站在該處(本院卷二第13頁上方照片、第59頁下方照片,照片中,一名小孩清晰可見,另一名小孩雖受路燈基座遮擋,仍隱約可見),並經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當庭確認係其本人及小孩無誤(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另一張照片中,有一名身著白底深色格紋上衣、斜背黑色小包包之人,微舉右手供警員拍照,雖僅拍攝該人頸部以下、腰部以上位置,未拍攝臉部(本院卷二第14頁、第62頁),然該人穿著顯與上述同時攝得證人郭鳳英、吳仁傑及二名小孩之照片中證人郭鳳英之穿著相同,且證人郭鳳英於審理時,亦當庭提出其案發日所穿之白底深色格紋上衣及所背之黑色小包包(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本院卷二第64頁、第79至81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中攝得之衣物樣式相符,足以確認上揭微舉右手供警員拍照之人即為證人郭鳳英無誤,益徵證人何明忠所述在現場看到郭鳳英、吳仁傑及二個小孩等語屬實,而證人陳明智所述「吳仁傑沒有在現場」一節僅係記憶上之錯誤。再證人郭鳳英、吳仁傑、何明忠及陳明智在本案發生以前均不認識被告,僅因本案發生始有交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顯與被告無任何仇怨關係,衡情均無刻意作出不實證言陷害被告之必要。準此,本案係因證人吳仁傑打電話報案,證人何明忠及陳明智方以警員身分到場處理,在事故現場攝得證人吳仁傑及二名小孩在證人郭鳳英身邊,地上則有明顯之刮地痕,在在足以佐證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所述:當天全家四人欲穿越北寧路至對面取車時,郭鳳英遭機車騎士碰撞倒地受傷,機車騎士倒地後卻逕行扶起機車逃逸,因即時記下車號000-000,由吳仁傑當場報警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㈤證人郭鳳英於審理時雖曾證稱:案發當天有做筆錄,後來再
去派出所指認時未做筆錄,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應係案發當天製作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與前揭警詢筆錄所載作成日期「99年10月27日」有異;而證人何明忠則證稱:當天伊偕同被害人回派出所了解案情,依被害人所述車號聯繫女性車主,請車主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與被害人一同製作筆錄,伊記得筆錄不是案發當天製作,被害人應係記錯日期(本院卷一第220頁);二人關於筆錄製作之日期所述不一。然本院嗣後調得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顯示作成日期為「99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製作地點在八斗子派出所(本院卷二第11頁),經證人陳明智及何明忠當庭確認前揭談話紀錄表係陳明智親自在八斗子派出所內對郭鳳英製作(本院卷二第62、63頁),證人郭鳳英亦當庭確認:
99年10月24日談話紀錄表及9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均係伊親自簽名,正確情形為案發日製作一次警詢筆錄(即談話紀錄表),數日後受通知前往指認時有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所言係記憶錯誤(本院卷二第64頁)。基上可知,證人郭鳳英於二次接受警詢及一次偵訊過程,均表明自己係行人在路旁遭機車騎士碰撞;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撞傷路人,自承有騎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偵查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那個人從碧砂魚港出來,伊直走,她轉彎,伊不小心碰到她後面,伊是要去釣魚,伊看她沒事自己站起來,伊就走了,(有無過去問對方是否受傷,還是扶她起來?)沒有,她自己起來,伊就走了(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均未提及對方係騎乘機車之情形,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竟辯稱:當時郭鳳英一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伊之機車車頭斜板摩擦到她的機車後方車牌,她沒有倒地,且騎了一小段後停住,故意將她的機車弄倒,且說她是行人,要伊賠錢,伊什麼都沒說就走了云云,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卷附客觀跡證所示之情狀顯然不合,更徵其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要求調閱肇事地點之監視器一節,由於證人何明忠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處無監視器(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曾函請該處所轄警局查明此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10821號函文亦覆稱:本案車禍發生位置無路口監視系統可供調閱(本院卷一第185頁),且卷附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已足認定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所述屬實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取。辯護人雖指摘警方使郭鳳英指認肇事人時係進行單一指認,又未查訪目擊者及調查機車撞擊之痕跡,程序有瑕疵;然被告並不否認係與郭鳳英發生交通事故,僅就事故過程與郭鳳英之說法不同,吳仁傑、何明忠及陳明智之證言及現場跡證既足佐證郭鳳英之陳述屬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㈥【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
1.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雖已遭吊銷,於肇事時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其對於騎駛機車應遵守上開注意事項,仍無從諉稱不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二第9頁、第13至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碰撞郭鳳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現場加以拍照,照片中顯示北寧路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在北寧路由瑞芳往中正路方向,紅實線與白實線之間有明顯之白色刮地痕。而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揭照片中,北寧路由瑞芳往中正路方向路段中設有二條白實線,在快慢車道之間之白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在慢車道與紅實線之間之白實線顯然係用以指示路面範圍之「路面邊線」,可見前揭刮地痕係位在路面邊線與紅實線所夾之範圍,參酌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所證述:其等係從人行道下來(人行道與路面有些微高度差,人行道略高),郭鳳英在人行道與紅線所夾範圍遭機車碰撞,機車進而倒地等情,足認被告騎駛機車之行進路線,確實係已駛出路面邊線,先與站在紅實線與人行道之間之證人郭鳳英碰撞,進而倒地並在紅實線與路面邊線所夾之範圍發生上開刮地痕跡。被告辯稱其機車並未倒地云云,顯屬無據。基上說明,被告騎駛機車顯有疏忽駛出路面邊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肇事。又告訴人郭鳳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鳳英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至於證人郭鳳英證稱當時其先生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濃一節,因證人吳仁傑證稱當時僅看到被告臉上紅紅的,沒有聞到酒味等情(本院卷二地40頁),本案係於案發後經過三日,直至99年10月27日方尋獲被告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肇事時係在酒醉狀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應認定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違規行為。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麗美曾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該日晚上5、6時許還車時身上並無酒味」(本院卷一第227頁),據以辯稱郭鳳英所述並非實情云云。然而,本案縱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酒醉駕車情形,由於卷附上開客觀跡證均顯示證人郭鳳英所述:伊當時係行人,與前夫、小孩一同欲過馬路,伊受機車碰撞,當場記下車號由前夫報警等情為真,上開「是否聞到酒味」之陳述縱因嚴格證據法則無從採憑,亦不影響其關於本案其餘指訴內容之認定,更無從憑此逕謂被告所辯方屬實情,辯護人所言容有誤會。
㈦【告訴人郭鳳英與有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北寧路係雙向車道,在證人郭鳳英欲穿越之路段,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然可知,證人郭鳳英係行人,自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本院雖曾函請警方至現場實地測量證人郭鳳英欲穿越之路段其兩側是否在一百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表示:至事故現場丈量,行人往中正路方向與行人穿越道距離218.5公尺,往瑞芳方向與行人穿越道距離127.6公尺等情(本院卷二第6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與第3款既係分立之規定(第1款係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應均一併遵守,縱使在所處路段一百公尺範圍內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如該路段係上述第3款所定不得穿越之範圍,仍應遵守前開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告訴人郭鳳英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欲穿越道路,離開人行道而站立在紅實線與人行道所夾範圍,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其違背上開法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
2.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郭鳳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㈧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並不否認在上開路段與
告訴人郭鳳英發生交通事故後,其並未說任何話,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與證人郭鳳英及吳仁傑所述肇事之機車騎士逕行逃逸、證人何明忠及陳明智證述在現場未看到機車騎士等情互核相符,被告辯稱自己無罪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㈨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本案確實係被告騎乘機車駛出路面
邊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在不得穿越之路段仍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證人郭鳳英,導致證人郭鳳英當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明知自己碰撞行人使其倒地,已經肇事,知曉受碰撞之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上前察看行人傷勢,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際既未持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有輕度失智殘障致為本案犯行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其有輕度失智症,鑑定日期為100年7月1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1年7月等情(本院卷一第22頁),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2至175頁),並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綜合 張員 之個人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與腦波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張員為一酒精性失智症患者,合併有酒精濫用及情感性精神病;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和判斷力方面有輕度缺失,但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之對錯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亦知道自己在酒醉後會出現恍惚、衝動等狀況且多次因此出現暴力行為,但並未嘗試避免使用上述物質;對於意外當時,張員可能是在酒醉之狀態下,原本的認知功能缺失在酒精的影響下造成判斷力更差,但上述精神障礙是張員自行飲酒後造成,不能因而減輕其應負刑責,唯張員長期飲酒引發之酒精性失智症確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告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雖係因自行長期飲酒引發酒精性失智症,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然尚難認其長期為飲酒行為之際,係事先已有犯罪意欲,故意使自己陷於失智症狀俾便日後為此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或已預見自己於陷於失智症狀後可能發生此種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而仍長期飲酒,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爰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上述二罪均予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長期飲酒引發酒精性失智症,在已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仍執意騎駛機車外出,且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嗣後又以種種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解試圖推諉己責,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表示無意商談和解且認為告訴人係誣告云云,未有絲毫反省後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尚屬輕微,暨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因長期飲酒引發酒精性失智症,經本院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騎車不慎而為之過失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則係因交通肇事後所衍生之逃避責任行為,均屬偶發性質,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依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以致發生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縱令被告在案發日以前曾因長期飲酒行為引發酒精性失智症,由於其前科紀錄未顯示以往曾有因酗酒或酒精性失智症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情形,本次又僅能認定係在「無酒醉」之狀態下違犯上開二罪,尚難認本案犯罪行為與以往之酗酒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有再犯之虞,即與前述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院無從適用前述規定諭知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高偉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