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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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素蘭 」署名玖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本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件,雖偽簽姓名及捺指印於其上,然附表編號1、2、5之文件,並未特別標明「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文件偽造「林素蘭」之署名,已表示收受斯項文件之證明,係屬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素蘭」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素蘭」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素蘭」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林素蘭」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前業因相同之冒名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經該判決,應屬已知其行為之新罪名,而得以於本案中行使防禦權,是以本院逕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虞,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見惡性非輕及被告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人偽造署押之本意即在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偽簽他人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自己之指印,顯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而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故偽簽之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之本人指印,均應一併沒收。因之,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林素蘭」署名9枚及指印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林素蘭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⑴騎縫│指印4枚│││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詢筆錄│⑵被談話人欄│簽名、指印各4枚│├──┼────────┼──────────┼────────┤│2│林素蘭口卡│顯示為本人之簽名│簽名、指印各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各1枚│││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各1枚│││監管記錄表│││├──┼────────┼──────────┼────────┤│5│權利告知書│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各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之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各1枚│││苓雅分局親屬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