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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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黃育玲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確有業務過失駕車撞死被害人 林琦耀 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咸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然此係因上開鑑定,均漏論原騎乘於被害人前方之腳踏車突然左偏及違規停於路旁之車輛侵入被害人路權,導致被害人不得不左偏,故前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而案發時為白天下班時間,車速不快,被告於後照鏡應可看見上情,詎竟疏於注意,仍駕車撞擊被害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嗣於事後40分鐘始向鳥松派出所報案,所為顯構成肇事逃逸罪責。綜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率為駁回再議,均屬可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於台塑關係企業之「台
塑、塑化、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板台牌號:XU-80號),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途經同路段142之5號前,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同向慢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後方板台右側輪胎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把手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隨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方板台輪胎碾壓被害人之頭部。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曳引車逃離現場,嗣後被害人經送往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到林園的永嘉公司載運塑膠粒及合成膠後,從鳥松要回仁武的公司,我完全不知道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後來行駛約2公里後,有一輛小貨車駕駛告訴我說,我可能撞到人,所以我才折返回原地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林琦耀因上開車禍肇事以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又⑴上開曳引車及重型機車之擦撞點,應係該曳引車板台右後側第2排輪胎與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左側後緣,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5729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⑵被害人主要死亡之原因為氣胸,並非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壓碾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7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⑶被害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從該部腳踏車與被告駕駛曳引車間之慢車道縫隙間超車而過,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與該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向左側而與被告駕駛行駛於快車道之曳引車發生擦撞,此復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⑷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及血跡殘留位置,查係分佈於現場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⑸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並無侵入慢車道越線行駛之情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且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時間之車速介於時速10至37公里間,並未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有行車記錄及行車記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證,足認被告並無超速駕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其客觀上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參以前述被害人重型機車受損狀況、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板台右後輪並無血跡反應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無碾壓被害人身體及重型機車之情形,足見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係因被害人本身超車不慎撞擊一旁之腳踏車騎士後偏向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前者認定為:「一、林琦耀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後者則認定為:「結論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林琦耀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右前方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腳踏車後偏左,擦撞左側併行中之半聯結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亦核與前開本署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⒊且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塑膠粒及合成膠等貨物後,車輛之過
磅重量高達3萬7,620公斤,此有台塑台塑貨運公司林園場地磅單1紙在卷為憑,又被告駕駛曳引車並未壓碾被告身體、頭顱或機車而過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上開重物情形下,對於其附掛之板車後方右後第2車輪輪胎擦撞被害人之人車乙節,尚難認該震動之幅度足以令被告察覺;另觀車禍當時之翻拍照片,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於被害人後方緊接行駛之機車甚多,則被告豈有在目擊者如此眾多情形下,肇事逃逸,且該曳引車當時車上載運重達3萬7,620公斤之貨品,行車速度自難甚快,被告難有逃逸成功之必然性,是被告若知撞其到被害人,衡情應不致產生逃逸之行為;另觀被害人自擦撞腳踏車至倒地僅2秒之時間,如未目睹此一畫面者,實難認被告與該件車禍有何關聯,則被告如非於擦撞時即時看見,自亦會認為係被害人與腳踏車雙方發生擦撞,是被告既未即時發覺,自更不可能得知己車肇事之事實。
⒋證人 呂宏文 證稱:我們公司是○○○鄉○○路○○○○○號威通
電線公司,當時我跟我同事在公司裡等下班,我聽到慘叫聲,我就衝到外面去,出去後看到死者躺在中正路的馬路旁邊,那時是下班時間,我就幫忙指揮交通還有打電話叫119及
110,我沒有看到肇事經過,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慘叫聲持續約有一、二秒,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公司距離死者躺的路邊有50幾公尺,我們公司在
5點半下班,我出去時看到死者側躺著,腳被自己的車子壓住,那時死者身上沒有血,過了10幾分鐘救護車到,再過2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證人 鍾智存 則證稱:我們公司是○○○鄉○○路○○○○○號威通電線公司,當時我跟呂宏文是同事,我們二人在公司裡等下班,我聽到車禍撞擊聲,沒有慘叫聲,我們二人就衝到外面去,呂宏文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出去後我看到受傷者倒在中正路的機車道上,呂宏文就打電話並叫救護車,因為是下班時間,有很多車,所以我站在傷者的前面指揮交通,我站的方向是鳳山往楠梓的方向,我沒有看到肇事經過,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等語,則2名證人於車禍發生時既在同一地點,所述情節大致符合,然就重要之慘叫聲、碰撞聲部分記憶,竟反有不符,已是可疑;且即令當時確有慘叫聲及碰撞聲,惟觀之車禍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自當日車禍時間17時24分4秒至同分8秒間,被害人遭撞擊時,其前方不遠處原有一機車騎士後座並載有1人,正行駛於被告之車頭處前右方慢車道上,惟2人均未有回頭查看、減速等動作,而逕行往前駛離,自難認該慘叫聲及碰撞聲之強度足以令被告聽見;復參以證人 魏光萍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5年9月29日17時34分,○○○鄉○○路○○○號,我因看見店門口前,車流量很多且塞車,我出來看發現前方有車禍,聽說有人受傷,所以用公司電話打119報案,說有人受傷需要救護車,119告知已經有好幾通報案了,救護車已經出發」等語,足見證人魏光萍亦未聽聞慘叫聲及車禍撞擊聲,是證人呂宏文、鍾智存記憶既因日久而未能一致,自難認被害人林琦耀遭撞擊之時,確有發出撞擊聲響或大聲慘叫之事實;再以被告事後既向鳥松派出所報案,顯見確係車禍後有人告知被告已經肇事之事實,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方向警方報案,自難認肇事當時,被告有何明知已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而仍逃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堪予採信。
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係車禍發生後,方知悉肇事之事實,然
為何仍延至約半小時後始向鳥松派出所報案,惟被告既非於車禍當時即知悉肇事,事後聽聞他車告知後,自可能心生懷疑,而猶豫是否回車處理此事,以致延誤報案之時間,此為人之常情,且告訴人迄今又未提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憶測,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車禍當時對擦撞被害人之情況並不知情
,事後又已向鳥松派出所報案,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未有過失,為何要和解等語,益證被告其主觀上全然並無過失及肇事逃逸之故意,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慢車道上超越不詳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擦撞腳踏車,失控後偏向左側傾斜以致擦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客觀上被告亦無過失駕駛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應認其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觀諸翻拍自肇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之照片所示,於95年9月
29日下午5時24分4秒,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外側快車道,而慢車道上有1輛腳踏車,腳踏車之後方有被害人之機車,路肩則停放1台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24分5秒,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外側快車道較前方處,腳踏車之位置仍在慢車道上,然被害人之機車已騎在腳踏車左側並呈現傾倒狀態;於同日下午5時24分6秒,被害人之機車連人帶車倒在腳踏車左側,倒下的位置約有2/3的身體在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曳引車右後第2車輪有接觸,至於腳踏車則向右傾倒,由是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腳踏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聲請人雖指摘被害人係因原騎乘在被害人前方之腳踏車突然左偏及停放於路肩之小貨車侵入其路權,導致不得不左偏云云,惟前開自監視攝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停放路肩之小貨車車緣並未突出占用慢車道,而腳踏車於車禍發生前後均位於慢車道上同個位置,並無明顯偏移情形,故可見該腳踏車並無突然左偏,且停放路肩之小貨車亦無侵入被害人路權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殊無可採。另本件被告之曳引車於案發前後始終位於外側快車道內依規定直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超越前方之腳踏車時,不慎碰撞腳踏車後倒向外側快車道,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後第2車輪方與倒地之被害人發生擦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曳引車係在外側快車道向前直行
,並未變換車道或轉彎,自無一直觀看後照鏡之必要,且斯時該曳引車載運之貨物重量高達37,620公斤,有地磅單1紙存卷足據,復未壓碾被害人之身體而過,則被告在駕駛曳引車載運重物的情形下,對於其附掛之板車後方右後第2車輪輪胎擦撞被害人乙節,尚難認能有所察覺。佐以案發時係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人車吵雜乙情,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呂宏文、鍾智存、魏光萍證述明確,聽覺自受影響,故被告所辯不知有車禍發生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駕車駛至高雄縣○○鄉○○路口,方經他人告知有車禍發生,被告以電話與公司聯絡請示處理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8分4秒折返肇事現場之對面車道,並隨後至鳥松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行車紀錄表1份及自肇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存卷足稽,是依被告於車禍後經人告知此情,為保護自身權益,立即警方報案乙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有何明知已擦撞被害人而仍逃逸之犯行。聲請人徒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嗣於事後40分鐘始向鳥松派出所報案為由,指摘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㈤基上,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