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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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周澄 訴訟代理人 彭月嬌 被告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憲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王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五案修正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第一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三案增訂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第四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議題討論五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再添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憲,
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12月22日基中民字第10000124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張世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巴塞隆納社區)於89年5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及99年4月24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所示,而被告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巴賽隆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巴塞隆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自足生影響於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主觀上認上開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而陷於效力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巴塞隆納社區先後於93年5月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修改巴塞隆納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
3條第9項約定、於96年5月5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於99年
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定第10條第5項第4款(會議紀錄誤繕為第10條第5款第4項)約定,然規約之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上開決議之出席人數均未達3分之2,不得作成決議。又巴塞隆納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於95年1月20日第8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且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消防法第9條、建築法第7、10、77-4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巴塞隆納社區93年5月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1案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巴塞隆納社區96年5月5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5案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⒊確認巴塞隆納社區99年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關於提案討論第3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4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⒋確認巴塞隆納社區95年1月20日第6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關於議題討論五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㈠89年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建商所有之戶數為80
8戶,依當時即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占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建商得行使表決權之戶數應為162戶【計算式:808×1/5=162】。又依同法第31條規定,變更規約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而巴塞隆納社區總戶數為1,671戶,依此計算法定出席人數應為684戶【計算式:(1,671-808+162)×2/3=684】,是按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796人,已達出席門檻。此外,巴塞隆納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出席門檻之後才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呈報區公所同意核備,無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
㈡99年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
約第10條第5項第4款關於積欠管理費刪卡之約定,用意係為確保社區良好環境及公平性,為避免住戶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希望能將門禁感應鑰匙圈予以消磁,藉以提醒住戶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有效。
㈢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89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關於「社區規約確認」之決議不成立:
⒈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⒉巴塞隆納社區總戶數為1,671戶,建商即雙象建設公司於89
年所有之戶數為808戶,有被告提出之巴塞隆納社區89年所有權人登記名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9頁),則依前揭規定,雙象建設公司區分所有權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
5分之1」即334戶【計算式:1,671×1/5=334.2】之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巴塞隆納社區89年5月2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決議訂定規約,應有798戶【計算式:(1,671-808+334)×2/3=798】之出席,始得作成決議,惟依89年5月27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報到人數僅為79
6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尚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
2以上之出席門檻,自無從決議訂定規約,是89年5月27日會議關於訂定規約之決議不成立。
㈡93年5月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1案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之決議成立:
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
第1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巴塞隆納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決議訂定社區規約,已如前述,則其93年5月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自應前開92年12月31日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⒉巴塞隆納社區於93年5月8日係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且於會議紀錄末頁備註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本次會議決議案表示反對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228頁),足認93年5月8日會議係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第2次會議,得由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按93年5月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總戶數1,671戶,總區分所有權50,610.28坪」、「實際出席453戶、區分所有權15,669.75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則依此計算,其出席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自得合法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93年5月8日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並請求確認該次會議關於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
9項約定之決議不成立,尚屬無據。㈢96年5月5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
第5案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
⒈巴塞隆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5月8日合法決議通過之
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2、3款約定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26條)。⒉巴塞隆納社區於96年5月5日係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且於會議紀錄末頁備註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本次會議決議案表示反對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244頁),足認96年5月5日會議係依前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2款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第2次會議,得由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⒊按96年5月5日之會議紀錄記載:「人數出席區分比例43.3
9%,總戶數1,671戶、法定應到335戶(法定出席1/5),實際出席725戶(含委託書109戶)」、「坪數出席區分比例40.96%(總坪數50,609.54坪、法定1,012.19坪、實際20,728.01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認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惟該次會議第5案關於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決議,同意票數為297票(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尚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363戶【計算式:725÷2=362.5】之同意,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核無不合。
㈣99年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
3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4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⒈96年5月5日會議關於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
定之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99年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自仍應依93年5月8日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辦理,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按99年4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總戶數:1,671戶、總坪
數:50,609.54坪」、「實際出席戶數:557戶(含書面委託出席:69戶)、實際出席坪數:24,523.88坪、出席區分比例:49.35%、出席區分坪數比例47.8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過半數之門檻,自無從作成合法之決議,故原告主張99年4月24日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並請求確認該次會議關於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4款積欠管理費刪卡增訂案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正當。
㈤95年1月20日第6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議題討論五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之決議無效:
按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巴塞隆納社區關於積欠管理費之處理方式,係於93年5月
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為:「㈠區分所有權人若在每月30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㈡催繳流程為→次月11日書面催繳→再次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逾期限內未繳者送法院執行支付命令。㈢繳交管理費對象為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有任何理由推諉拒繳」(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尚未決議對管理費欠繳戶執行電梯刪卡,且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一事,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其餘各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事項,故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於95年1月20日決議通過「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見本院卷第255頁),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應予准許。
㈥被告辯稱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決
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前開96年5月5日、99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別因同意人數未過半數及出席人數不足,而不具備成立決議之要件,前開95年
1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則因逾越權限而屬無效之決議,自始均不生決議之效力,此與民法第56條所定撤銷會議決議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㈠96年5月5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5案修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㈡99年4月24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3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4款約定之決議不成立、㈢95年1月20日第6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議題討論五管理費欠繳戶電梯刪卡執行日期確認案之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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