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7B00604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遭警舉發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然當時其已經將液體硫磺卸下僅剩一點殘餘之固體硫磺,對於人體並無危害,已非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又異議人當時係因在彎道上為閃避前方車輛所掉落之貨物,才從外車道左偏一個輪胎壓到中線後立即回到外側道,並無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情事,且異議人當日係因一時找不到運送人員證明書正本,遂提出該證明書之影本,亦非有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情形,員警誤予舉發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第17款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異議人於97年2月21日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
6.7公里處,遭警以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為由予以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2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06039、Z7B006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快官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當時其與同事親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渠等將異議人欄停後,異議人並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正本,僅提出該證書影本供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執勤員警有誣陷之行為,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於異議人上揭時、地,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之中線車道,而非行駛在外側車道,且未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正本等情,足以認定。
四、又查本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所以要求裝載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應具備、攜帶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文件,除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外,並有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之目的,而為確實達此目的及避免偽變造上開證書之弊端,駕駛人自應隨車攜帶上開文件正本供查,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其規定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隨車所須攜帶訓練證明書專指「有效」訓練證明書,並酌以現行道路交通法規並無可以影本代替原證件使用之之規定(交通部85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200號函示參照),均益徵駕駛人自無隨車攜帶上開文件影本代替正本供查之餘地,是異議人當日雖有提出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影本,亦無解於本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章責任。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當日係因一時找不到運送人員證明書正本,遂提出該證明書之影本云云,然對此,異議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倘異議人當時確有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正本之情,在獲知舉發員警以其未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正本為由予以舉發之際,豈有不竭力將車上之該證明書正本找出供查之理,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又就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章部分,異議人主張:異議人當時係因在彎道上為閃避前方車輛所掉落之貨物,才從外車道左偏一個輪胎壓到中線後立即回到外側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情事云云,然對此主張,異議人並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復證人乙○○員警於本院另證陳: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雖然有一個小彎道,但是外側車道本身車寬有3.75公尺,足以供車輛轉彎之用,而在外線車道上其並未看見有何障礙物,亦未接獲值勤中心有關該高速公路路段上有任何障礙物之通知,且當時異議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已整部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並未見到異議人有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觀之上揭證人乙○○之證述,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要不足採。
六、另異議人雖提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進料驗收單,而主張:當時其已將硫磺載運至頭份卸載予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云云,然按罐槽車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已卸料者,在罐槽體內部及管路未清洗前仍遺留具有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殘留物或氣體,故應視同裝載危險物品,另罐槽車罐槽體之內部及管路清洗後,車輛不得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若仍懸掛或黏貼者,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則經交通部87年6月30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5270號函釋在案,是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留有硫磺殘留物在內而尚未清洗,且車上仍黏有危險物品標誌等節,既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則觀之上開交通部函示,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仍應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而有本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異議人上開主張,有所誤會,當不足採。
七、從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就異議人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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