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選任辯護人黃維倫律師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受理後(
100年度基簡字第40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辰係跨載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16時15分(正確時間應為16時4分許)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編號RTG—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TG—621號)跨載機吊卸貨櫃,被害人 賴清林 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等候跨載機吊運貨櫃,被害人明知司機不能擅自下車,竟下車站立於跨載機前進之路線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注意駕駛艙內之監視器螢幕,駕駛跨載機行進竟從被害人身上輾壓過去,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胸腹破裂,內臟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害人賴清林遭跨載機輾斃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跨載機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柏辰固坦認有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移動編號RTG—21號門式跨載機時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東9號碼頭貨櫃場,伊駕駛跨載機從貨櫃放置區29號移動到65號,還在移動當中,必須要看著地下的基準線駕駛,否則偏移基準線,跨載機有可能會撞到貨櫃,駕駛台是有監視器的裝置,是在要起步時,看基準線跑道移動方向上有沒有人,當時伊是看到沒有人才開始起步,大約移動到51號位置時,科長就用無線電通知快點停下機具,當時機具移動的速度很慢,而且跨載機沒有煞車,伊是用退檔的方式慢慢讓跨載機停止;被害人係站在駕駛座視線的後方,被左側車輪壓到,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看不到他站在那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駕駛時,在駕駛座上肉眼觀察只能看到貨櫃堆,還有左右車道,看不到後方的車輪,所以也看不到死者位置,駕駛座監視器仍有死角,即使被告持續觀察監視器,也會有無法看到的部分,相驗卷第76到110頁的監視器畫面,有時可以看到賴清林,也有時沒有看到,可證賴清林並非一直站在路上,有可能在路上與車上來回,不能證明被告在事故時,確實可以看到賴清林的位置,被告依規定作業並無過失;被告無法從監視器看到被害人站在該處,且監視器只是輔助功能,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賴清林與證人 林登勝 、 馬連發 均為貨櫃車司機,
受證人 周文隆 聘僱,在基隆港區內駕駛貨櫃車,從事船邊與貨櫃堆置區間之貨櫃載運工作,99年6月17日16時許,被害人與證人林登勝、馬連發各駕駛貨櫃車1台,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貨櫃解櫃場,等候門式跨載機吊掛貨櫃至車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停放在貨櫃堆置區E53區前(貨櫃車停車依序為林登勝、馬連發、被害人),16時1分許,被害人離開貨櫃車駕駛座四處走動,至16時4分許時,被害人站立於貨櫃堆置區E53、54區前,當時適有被告陳柏辰駕駛RTG-21號門式跨載機,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往E65區移動而來,被害人因站立在門式跨載機之車道上,且背對跨載機而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上開跨載機之左側車輪輾壓,致胸腹破裂、內臟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妻子 賴江寶英 、兒子 賴增光 、 賴文彬 、女兒 賴憶如 、證人 李逢進 、 邱延齡 、林登勝、馬連發、周文隆分別於警、偵訊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8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8幀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聯興公司之貨櫃解櫃場內,分別立有「敬告各位司機大哥:
為了您的安全敬請配合導守人員進入作業區跑道之規定..」、「場內吊車跑道嚴禁人車通行」、「櫃場作業安全注意事項..跨(單)載機、及門式機作業路線及紅(黃)線區域,嚴禁人員進入及暫停車輛、離開駕駛室」等警示牌,有現場照片(分見99年度相字第205號卷第32、33、65、118、129、130頁)可參,據證人即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作業課課長李逢進於本院審理證稱:「在我們的進站大門口有立告示牌,管制室門口有貼告示牌,儲區的週邊都有紐澤西護欄隔離,紐澤西上面噴字『儲區禁止下車、跨越、進入』,告示牌的內容為同噴字」;證人林登勝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港區工作有無安全守則?)在操作裝載工作時是不可以下車,但是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注意什麼事情,是開車的人自己要知道什麼是危險的,自己要注意安全;(檢察官問:你們在等候的時候,是否可以下車?)按理來說是不可以下車,在裝載的時候全部等候的貨櫃車司機都不能下車,因為我們也知道這樣很危險,且操作跨載機的人在上面會看不到我們」等語,再證人即被害人僱主周文隆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賴清林本來在開計程車,知在伊在港區載櫃,主動說要應徵工作,賴清林工作的時間約有1、2年多左右,在港區工作是從99年1月開始;伊有跟僱用的司機說拖櫃區是不能下車等語。則衡以常情,被害人既在基隆港之貨櫃解櫃場區工作逾6月之久,應知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聯興國際通運公司貨櫃解櫃場等候門式跨載機吊掛貨櫃時,不能下車在作業區停留之規定等節,本件被害人確於事發當時,未遵照上開貨櫃場內之警示規定而進入跨載機之行進車道,致生本件意外,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賴江寶英、賴增光、賴憶如、賴文彬、 賴婉玉 及告
訴代理人於告訴意旨中指稱:系爭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區,未設置電腦取代人力,亦未於貨櫃進行吊掛與放置作業時,設置相關設施以確實防止人員進入,亦未有指揮人員於安全區域綜觀跨載機之運行;跨載機司機需要依照指揮人員指示作業,且指揮人員要淨空作業半徑,但案發當時現場沒有指揮人員,肇事司機是在沒有人指揮的情形下擅自駕駛,此部分司機是違反作業規定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詢問「各地港務局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門式跨載機從事貨櫃吊卸作業時,應否指派專人專責指揮作業」一節,該會於100年9月28日以勞檢2字第1000027967號函覆以:「旨揭貨櫃區若已劃定為禁區,並以電腦化取代人力,實務上幾近無人之狀態時,依本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940058997號函示,其起重作業如符合⑴依電腦指示儲位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⑵公告及標示禁止人員進入、⑶相關措施確能防止人員進入等3項要件者,方得免設置指揮人員;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符合前該函示者,雇主自應指派專人負責」等情,並檢附該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940058997號函影本1紙為憑。再就基隆港區貨櫃堆置區應否設置指揮人員,基隆港務局亦曾於99年8月17日以基港棧政字第0992610953號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結合法規與實務,就中區勞動檢查所之疑義,於96年4月11日以勞檢2字第0960150333號函示將得免設置指揮人員之條件作成二項解釋,目前也未做任何變更,碼頭作業據此仍然適用。本局目前均依免設置指揮人員方式處理,在儲區內並無指派指揮人員。本局自營貨櫃碼頭並無門式機,儲區均以跨載機方式作業,跨載機進出儲區均設有儲位管理人員辦理指揮調度之職;然門式機之體型遠大於跨載機,其堆置方式不同於跨載機,依港埠經營之實務經驗,為維護作業安全,應禁止人員在門式機周邊活動,等待載運之拖車司機亦不應下車。」,並檢附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1日勞檢2字第0960150333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78至81頁)。從而基隆港務局於本案事發當時,業依上開函示規定,並未設置儲區現場指揮人員以指揮調度跨載機作業,已屬事實,且系爭貨櫃儲區作業時,基隆港務局或聯興公司有無在地面設置指揮人員,與本案被告無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猶執前詞認被告在無現場人員指揮之情況下,即擅自駕駛跨載機作業係有過失一節,實屬無據,亦應敘明。
㈣是本案仍應就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門式跨載機移動時,究竟
有無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或駕駛時有無能注意車道狀況而未注意,以探究有無過失,進而認定應否擔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⒈查關於跨載機、門式機、貨櫃堆積機之作業標準,據聯興公
司函報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94年11月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該所100年9月28日以勞檢2字第1000027967號函附件說明五),係規定於上開守則第224條至
233條,分別就跨載機開動以前、發動引擎、操作跨載機或進行裝卸工作、進行升高吊櫃、進行放櫃、進行雙層或三層堆櫃、處理拖車裝櫃、機具作業動作等各個駕駛動作之細節、注意事項而為規定,其中開動跨載機以前,係於第225條第3款規定:「再充分確定周圍的安全」。
⒉而門式跨載機之駕駛員如何得確定周圍情況,據本院於100
年12月5日勘驗系爭RTG-21號跨載機之結果,「門式跨載機為ㄇ字型組成之機具,跨放在貨櫃堆置區兩側,ㄇ字中央為貨櫃堆置區,ㄇ字機具上方橫桿鐵柱為貨櫃吊掛機移動軌,支地鐵柱一側在貨櫃堆置區後方,一側在貨櫃堆置區前方,每側鐵柱下方各有2個輪子(共4個輪子),駕駛艙位在貨櫃堆置區前方此端鐵柱中央正上方,鐵柱上有爬梯可攀爬至駕駛艙」(系爭跨載機照片詳見同上偵卷第99頁上方照片),由鐵柱上之爬梯攀爬至鐵柱正上方之駕駛室後,可見「駕駛員座位在駕駛艙正中央,兩側均有操作儀表桌,駕駛座前方、上、下、左、右側均為長條玻璃,左前方有1台監視器螢幕,監視器螢幕為4個分割畫面,分別為4裝設在鐵柱車輪前方的監視器監看地面之情形」,即在高處之駕駛員僅能以肉眼及駕駛座左前方之監視器螢幕監看地面情形,而坐於駕駛座低頭向下俯看之視野情形,「可看到正下方之鐵柱機身爬梯、兩側鐵柱及正下方地面情況(參見本院勘驗照片及其上說明)」,而車輪裝置在兩側鐵柱下端,由駕駛台下看,無法看到車輪外觀,且即使身體前俯向左右看,左右車輪外側及機身左右往外延伸的視野,均有遭鐵柱遮蔽視線之部分,為視野死角,視線並非全無障礙。亦即跨載機靜止時,坐於駕駛座向下看,僅能看到機具正下方及前方貨櫃車停放區、貨櫃堆置區之情況。至門式跨載機監視器之視野情況,因本案事發後業已更換監視器且拍攝角度經調整,是以本院未予勘驗,然據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至系爭RTG—21號跨載機駕駛室勘驗拍攝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14、115頁)以觀,該時駕駛室之監視器螢幕僅有1個畫面,可看到較遠之3、4個堆置區貨櫃,而本院所拍攝之監視器螢幕中僅可看到車輪外蓋及1個堆置區的貨櫃,顯見案發時監視器拍攝之角度較本院勘驗時更高遠,亦即由該時之監視器螢幕,並無法看到跨載機車輪周圍之狀況。
⒊復據本院100年12月5日勘驗貨櫃堆置區作業現場之情況為
:「貨櫃堆置區前方地面繪有黃色標線(機車跑道)作為移動跨載機之準線,貨櫃堆置區與黃色標線間繪有2條白色標線,寬度可容貨櫃車行進停放。門式跨載機支地之鐵柱車輪一端在貨櫃堆置區後方,一端在貨櫃堆置區前方黃色標線外側」(現場圖詳見同上偵卷第100頁)。再被告當場操作RTG—21號門式跨載機由E39區起步至E54區後煞停之全程駕駛動作:「被告駕駛跨載機開始移動時,低頭俯視玻璃地面,操縱跨載機車輪移動時保持在地面黃色標線外側,以避免跨載機機身偏離黃色準線而撞擊地面之貨櫃車及貨櫃堆置區,跨載機開始移動至停止時為止,被告未抬頭觀看監視器螢幕」。依本院在旁觀看被告駕駛動作所見,被告除移動機身前尚得以正常坐姿之視線平視察看左前方之監視器螢幕外,啟動時因需將上半身前俯、低頭透過玻璃地板注視地面而操控移動機具,且需將跨載機機身保持在黃色標線外側(參見本院於被告駕駛時由駕駛座右前方拍攝移動時之地面狀況),以防機身偏離車道,否則機身鐵柱即有可能撞擊貨櫃堆置區及其內側所停放貨櫃車。質言之,被告之視線必需專注於隨時保持機身移動時與黃色標線之平行,在此情況下,確實不可能於跨載機移動當中,起身抬頭觀看監視器螢幕狀況或轉頭觀看移動方向之遠方狀態,否則機身車輪偏離跑道反而可能導致機身撞擊貨櫃及貨櫃車之危險。
⒋復據本院於101年1月5日勘驗聯興公司所提供基隆港東9
號碼頭監視錄影光碟,該監視器自遠處所攝得之現場事發經過:「16時1分20秒被害人下車,往外側移動;16時1分46秒被害人走回門式跨載機前面;16時3分37秒被告駕駛之門式跨載開始吊卸貨櫃(自被害人走回門式跨載機前時起,被害人即持續在門式跨載機前方位置移動);16時3分57秒被告駕駛之門式跨載機吊卸貨櫃放置於貨櫃車上,貨櫃車往外側開走,期間,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出現被害人影像;16時4分13秒被告駕駛之門式跨載機開始移動,期間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出現被害人影像,直到事故發生時止」(翻拍照片參照同上相案卷第76至114頁),被害人在該日16時1分許即下車在貨櫃堆置區之作業區間到處走動,並非持續停留在同一位置,於16時3分37秒至3分57秒間,被害人部分衣物在系爭門式跨載機左側之車道上忽隱忽現(因監視錄影角度關係,被害人大部分身影為系爭門式跨載機遮住),而自16時3分57秒起至系爭門式跨載機開始移動之16時4分13秒前,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出現被害人影像,復參照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205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貨櫃堆置區E53區及E54區之間、其駕駛之貨櫃車車頭左前方、跨載機車道之外緣處,跨載機左側車輪之血跡位置亦較靠近外側,是被害人事發時站立之位置係在E53區及E54區之間之跨載機車道外側上應可認定,則如果被害人於跨載機移動前即站立在事發地點未曾移動,則應可於監視畫面中被害人所駕駛之貨櫃車左前方看見被害人身影才是,事實上,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16時3分57秒至16時4分13秒系爭門式跨載機開始移動前,在被害人所駕駛貨櫃車左前方之跨載機車道上並未見有被害人之身影出現,從而被告駕駛跨載機開始移動之時間點,被害人並非站立在車道上,而係在跨載機開始移動之後,始走動至事發地點等節,應可認定!則被告在移動跨載機前,能否由駕駛座前之監視錄影螢幕畫面看到被害人?實有可疑。
⒌再測量被告駕駛移動跨載機由E39區向左移動,至E54區時
開始煞停之煞停距離之結果,E39區與E54區之距離為47.5公尺,駕駛至E54區時跨載機開始煞停,行經9.7公尺後機身完全靜止,則系爭跨載機之煞停距離約為9.7公尺左右,則被告在跨載機車輪距離被害人至少10公尺前即應開始煞停,否則勢難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然被害人站立之位置係在E53區及E54區之間之跨載機車道外側上已如前述,比對本院自駕駛座下拍的正下方照片以觀,駕駛跨載機移動時,實無法以肉眼由駕駛座看到機身左側10公尺外之地面情況,況跨載機移動時,被告視線需專注在保持下方機身與準線之平行,遑論可注意到適為鐵柱遮擋視線之被害人站立之左側車輪外緣處。而事發時地,系爭跨載機與貨櫃堆置區間,尚有證人林登勝、馬連發、被害人停放之貨櫃車共3台,而跨載機車道及停放之貨櫃車間約僅容一人側身通行之空隙(同上相案卷第40頁上方照片所見),是被告駕駛移動跨載機時,肉眼視線既同時遭下方鐵柱及左前方之貨櫃車阻礙移動方向之視野,則跨載機由被害人之貨櫃車尾向車頭移動時,被告益難發覺車道上站立在貨櫃車頭左前方之被害人。再被告駕駛跨載機縱得以肉眼發覺被害人之時,應已行至靠近被害人之處,衡以常情,縱使該時開始煞停,亦難及時避免本件意外。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及告訴人之指訴理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駕駛行為時有何過失,是以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再本案職業災害死亡意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除僱主周文隆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第2項規定外(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尚無其他人應擔負刑事罰責,有該所99年9月8日勞北檢綜字第0995012257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8至100頁)。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