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紙、車損修理暨零件照片4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志飛既已考領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狀,以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蔡東志 發生口角後,欲逕自駛離上開地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左腳踝瘀傷(5×3公分)、右小腿擦傷(5×5公分)、右手背擦傷三處各1公分、左上腹瘀傷(6×5公分)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志飛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蔡東志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蔡志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適蔡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方,兩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蔡志飛因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惟蔡東志立即騎乘機車阻擋於蔡志飛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前方,詎蔡志飛駕駛車輛欲從蔡東志所騎乘機車右側離去之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不慎擦撞蔡東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蔡東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瘀傷(5×3公分)、右小腿擦傷(5×5公分)、右手背擦傷三處各1公分、左上腹瘀傷(6×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東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飛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蔡東志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機│││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0│車之事實。│││3年6月13日現場模擬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