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被告蔣清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清祥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文明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