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其中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業經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完成義務勞務,經受
刑人以工作因素等情,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6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同意其展延至106年5月31日止,亦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僅完成23小時乙節,有前揭判決書、執行同意書、觀護人室簽、受刑人106年5月4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通知履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負義務勞務期間,原履行期限為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4日止,後經該署同意展延履行期限,即106年5月31日屆至,惟迭經聲請人命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未能履行完畢,雖其徒以工作因素為由,但聲請人復已准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6年5月31日,顯見其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據聲請人諭令延長履行期間未果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且本院亦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一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因為上班很忙,所以沒時間做,若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反面),顯見受刑人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