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煌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88號、106年度執助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煌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張志全 新臺幣(下同)74萬元。給付方法:一、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分期各給付1萬元。二、如陳煌照資金更寬裕時,按月應增加還款金額。上開判決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共計給付40萬元後,即未再依前述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清償,期間已達3個月以上,經告訴人催討未果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雙方於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中陳述,告訴人同意受刑人若當月經濟困難時,每月應履行金額降為至少5千元,若當月有能力時則依然支付1萬元(見執聲字卷第12頁反面)。然受刑人於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每月支付5千元,共計給付6萬元後(合計已給付46萬元),即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按時履行,希望告訴人再給一次機會,但先前積欠的款項無法先給付等語」,惟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若無法先給付所欠之款項,不願再給予機會,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兼衡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自105年7月11日起迄今,除於106年5月18日匯付5千元一筆金額外(見本院卷第17頁之告訴人存摺影本),均無按月如數匯付之紀錄,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顯見其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