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鄭銘坤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62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在家,對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家人代收,家中兩老並不認識字,未能及時告知書信是否為法院寄出,且現今詐騙文件太多,老人家多疑為廣告假文宣,故回覆通知均未能及時送達。伊寄出異議時間確實在20天內,請通融讓雙方合議民事債權,早日確定債權數目等語,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日核發,而於同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由異議人母親 謝金 對以同居人代收,嗣異議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原裁定送達上開戶籍地,亦由異議人母親謝金對以同居人代收,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11、16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寄送,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謝金對於107年6月7日代收時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即已屆滿(查該日非例假日,異議人居住之高雄市大社區,在途期間為0日),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書狀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信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救濟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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