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麗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月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月麗雪對於本案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且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的情形,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月麗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1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的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到體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在107年2月24日上午10點10分左右,月麗雪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被警方人員盤查發現其是列管毒品人口,月麗雪即在警方人員還不知道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坦承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人員並在同一天上午11點5分,經過月麗雪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月麗雪的尿液呈現施用海洛因的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及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訴追要件: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裁定其到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之後又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9日從戒治處所釋放,並於90年9月7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然是在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但期間被告既再度因為施用毒品的案件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本實施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發生實際效用,而沒有再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這些程序的必要,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的第一級毒品,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先前因為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之後,於105年2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警方人員尚未發現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在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的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的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1、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無法使其摒棄吸毒的惡習,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犯罪的動機是手部進行手術後感到疼痛,為止痛而施用海
洛因(參見本院卷第53頁的被告陳述,及本院卷第69至85頁的病歷資料)。
3、犯後坦承犯行。
4、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的工作是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65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