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能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能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76,3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於10
6年3月取得之本院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次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頂鮮101餐廳之廚師,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9元,尚須扣除每月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清潔用品費20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2,0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摺176元、臺灣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60969)、共有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號)一筆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
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交通加油統一發票、日常用品統一發票、全民健保投保證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臺灣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本院106司執慧字第14088號執行命令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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