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武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106年1月21日某時,在其○○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蔡武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居○○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22時20分許, 楊秉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武穎,行經○○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楊秉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30.8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武穎於警詢時之│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供述│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公司106年2月10濫用藥│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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