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景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瓶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褚景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448公克)、液態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6.2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22日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7.03公克,取樣0.82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透明液體1瓶確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外包裝瓶1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