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被告范裕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裕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范裕琮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星光夜市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中央把手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裕琮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包(毛重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