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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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及歸戶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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