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家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中午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母親柏○○所有之「YCR-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YOR-0000」號,藉以規避交通違規取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5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一路
1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國一路12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家州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周○○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因而受有右肩痛、右臂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瘀傷」)、右手第二指擦傷扭傷、右肋骨痛及右小腿瘀傷腫痛等傷害。
㈢詎吳家州於如前揭㈡所示肇事後,知悉周○○受有傷害,應
停留現場對周○○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周○○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家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76頁、第8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9至35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76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診所103年4月25日安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6至28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76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23巷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其前車頭因此與沿建國一路12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肩痛、右臂瘀傷、右手第二指擦傷扭傷、右肋骨痛及右小腿瘀傷腫痛等傷害,有○○診所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1罪與第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反應慢、幻聽干擾等精神障礙,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起訴犯行,請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
戶,且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肇事逃逸的部分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第89頁辯護意旨書)。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4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仍餘4萬5,000元尚未履行,有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1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因此具狀陳稱:被告一心想撇清責任,無一絲賠償誠意,且於賠償5,000元後,即拒不聯絡,縱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亦無任何回應,卻於開庭前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到庭幫被告說情,其犯後態度實屬可惡可恨,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第71至73頁刑事陳述狀)。衡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即藉故逃離現場,顯係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其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另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又於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罹有肝功能異常(見本院卷第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8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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