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三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楊三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芳街與店中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欲通過路口並左轉至店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應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且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店中路由西向東之車道;適有 許仁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許仁賓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楊三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仁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楊三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仁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雄檢103偵192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9頁、第6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偵卷一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三郎、許仁賓)、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三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0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號、103年0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許仁賓)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4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40頁、第48頁;本院卷三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0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三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無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仁賓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併予敘明: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
⑵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
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4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0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三郎)(警卷第3頁、第19頁、第21頁)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66頁、第67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三郎)1紙可佐(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原判決主文就該罪漏載「無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二)又告訴人業於104年2月5日同意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並陸續於同年2月7日給付5萬元、4月10日給付15000元、5月28日當庭給付15000元、6月10日給付15000元,損害賠償餘款尚有65000元,自10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15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104年2月5日、
10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庭呈之收據2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3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2-1頁),對此達成和解及陸續給付損害賠償款項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反交通規定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被告迄今連同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出面處理損害,被害人迄今傷勢未癒,且仍無法回復之前身體狀態,所受之驚恐餘悸迄今難以平復,而被告迄今不聞不問,毫無誠意和解,賠付被害人所受之一切損害。原審僅僅科處有期徒三月之刑罰,對被告知犯行實不足以示懲儆,被害人難以甘服等語。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載並認定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由保險公司就強制險部分賠償告訴人2萬餘元,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本院卷一第31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一第3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對上開達成和解及陸續給付損害賠償款項等情,未及審酌,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又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及陸續給付損害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另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退伍後即可開始工作、每月月薪35000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三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亦如上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和解時,均同意以附表所示賠償方式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以維其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一、楊三郎應向被害人許仁賓支付損害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萬 伍仟元。
二、其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末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