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意軒
王振安 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九一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擔任訴外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連帶保證人,因超美公司民國102年10月15日提供之票據43張退票,被上訴人乙○○目前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1,948,142元,詎其於同日,以同年10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9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除上開不動產外,無其他足資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則上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無償物權行為,有害該公司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於10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乙○○之母 黃謝來 有所有,因愛護其孫即被上訴人甲○○,於99年5月23日,決定過世後贈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為達成母親遺願,始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不動產本非被上訴人乙○○所有,本件非詐害債權行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於102年10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於10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超美公司目前積欠上訴人公司1,948,142元,上開債務於
102年10月7日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務,並有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授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7頁、第25頁)。
㈡被上訴人甲00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
人甲○○之父,被上訴人乙○○為超美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身分證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道歉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第53頁、第6至13頁、第91頁)。
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於100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15日,以同年10月7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66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㈣被上訴人乙○○自102年10月7日迄今,所有資產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乙○○之母曾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乙○○之母 黃謝來有 生前已決定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無非以黃謝來有出具之聲明書1份,佐以證人 黃素月黃麗君陳玉梅 所證為主要依據,經查:
⒈黃謝來有於99年7月19日死亡,法院並未受理被上訴人乙○
○之母黃謝來有之繼承人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明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繼承人被上訴人乙○○、 黃丁賀 、黃素月、黃麗君、 黃麟琍 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黃丁賀為被上訴人乙○○之父,黃素月、黃麗君、黃麟琍均為被上訴人乙○○之妹,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申請登記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實際辦理情形,堪認黃謝來有之繼承人,於繼承登記之100年1月10日,並不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甚為明確。
⒉依形式上由黃謝來有於99年5月23日立書出具之聲明書,雖
記載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其百年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下稱系爭聲明書),但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而依證人黃素月、黃麗君、陳玉梅所證,其等均未見該聲明書之簽署,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是並無法由上開證人所證,證明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此外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為其他調查,以證明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此部分佐證,則自無法以該聲明書而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⒊依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乙○○之父長久生活之陳玉梅證稱略以
:因伊兒子過世有領保險金70幾萬元,及伊所有20幾萬元,全部拿出以合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父親生前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伊住,將來伊往生後要登記給被上訴人甲○○,伊同意上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陳玉梅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且由上開所證,同意往生後就其曾出資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上訴人甲○○,難認該所證可能因與本身之利害關係相涉而有不實,所證尚堪信為真實,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黃謝來有名下,但既有他人參與出資,可否獨自為本件之死因贈與,情理上自非無疑。
⒋依證人黃素月證稱略以:伊只知道母親生前曾表示系爭不動
產1/5要給被上訴人甲○○,父親及含被上訴人乙○○、伊之4名子女共5人,為母親當然繼承人,被上訴人甲○○非當然繼承人,所以在母親死亡後,將被上訴人甲○○部分先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子女都沒有不願意繼承之意思,但被上訴人乙○○有說他不要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要留給被上訴人甲○○,不是留給被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筆錄),由證人黃素月上開所證,所謂黃謝來有要贈與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原應由被上訴人乙○○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而非如被上訴人等所辯,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甲○○,是此部分所證,亦無法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⒌依證人黃麗君證稱略以:母親生前有告訴伊,過世後要將系
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甲○○,因為甲○○還小,需要照顧,至於後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為何登記給被上訴人乙○○,而非登記給被上訴人甲○○,因為是大姊黃素月去登記的,所以伊不知道,至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登記於伊名下部分,伊不覺奇怪,因不在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
110頁筆錄),證人黃麗君雖證稱生前曾聽黃謝來有表示,過世後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甲○○,但依該所證,至多可證黃謝來有曾有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被上訴人甲○○之意,但事後是否曾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依該所證,顯無法逕認黃謝來有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於被上訴人甲○○,況本件繼承登記係由黃麟琍代理提出申請,依申請人簽章欄所示之各繼承人簽名,字跡顯有不同,簽名筆色濃淡亦有差異,印文有圓、方之不同,字體亦有明顯差異,印章顯非為此次申請而集體篆刻,簽名亦難認由特定人所代簽,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則證人黃麗君所證系爭不動產由黃素月辦理登記,及不知辦理登記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更何況依被上訴人等所承,黃丁賀、黃素月、黃麗君、黃麟琍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5,至今並未改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第67頁筆錄),則證人黃麗君所證不在乎登記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尤非無疑,所證亦無法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⒍綜上,系爭聲明書尚無法證明形式為真正,難為被上訴人等
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陳玉梅、黃素月、黃麗君所證,亦難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而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黃謝來有名下,但如上所述,證人陳玉梅曾出資約90幾萬元,情理上黃謝來有是否可能不顧他人出資,獨自予以為本件之死因贈與,自非無疑,況依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係將之移轉登記予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黃丁賀、黃素月、黃麗君、黃麟琍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且迄今黃丁賀、黃素月、黃麗君、黃麟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5,並未改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所有,是依本件之事證,顯無法認定黃謝來有曾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於被上訴人甲○○,則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乙○○就其因繼承而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係因黃謝來有原欲死因贈與於被上訴人甲○○,因而改登記於被上訴人甲○○。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於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
贈與於被上訴人甲○○時,對上訴人已負有系爭債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乙○○自本件贈與迄今,所有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乙○○雖陳稱仍領有月薪、且有專利權,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薪資所得極為有限【見原審卷第158頁證物袋】,且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該明細表以外之薪資所得,該部份所陳自難遽認為真實,另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乙○○自承該專利權業已被查封【見本院卷第68頁】,則亦難認該專利權可用以有效清償系爭債務,併予敘明),被上訴人乙○○既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乙○○已無其他財產可有效償還系爭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即有害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7日、15日,而依高雄市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102年
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之申請謄本資料所示,上訴人公司係自102年12月3日起,始申請本件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同段第91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7頁),且於10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7日前,即對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且資產不足償還該債務,竟於102年10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贈與被上訴人甲○○,且於同年10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有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另訴請被上訴人甲○○應將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所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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