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賴虹羽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然其聲明上訴狀內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雖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另補提理由狀,惟其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期間,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稽。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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