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艾小明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附件二之金額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匯入各債權人帳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擔任交通助理員,10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36,957元,扣除必要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費用3,367元後,每月平均所得為33,59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資料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女108年2月滿20歲成年止,每月清償21,525元;自108年3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每月清償25,067元,合計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574,594元(以第一期係102年10月起為例),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又聲請人已將名下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該公司無投保資料,有其102年6月11日函可稽)預估之保險契約解約後所得領回之金額227,824元解交到院,做成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於本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該款項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清償成數已達24.88%〔計算式為:(1,574,594元+227,824元)÷7,244,559元×100%=24.8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平均收入36,957元,須分擔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3,417元,且聲請人配偶及女兒名下無財產,配偶101年平均所得21,316元,有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而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合計目前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共計為15,307元(計算式:11,890+6,833÷2)。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必要費用3,367元後,每月平均所得為33,590元,其陳報願以36,957元為其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實際上係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必要支出,是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每月縮衣節食,盡力減少支出而得將收入扣除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其長女(00年0月生)108年2月成年後,增加清償金額,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87年3月出廠之汽車一輛用以代步,已逾19年以上,足認其所剩殘餘價值無幾,並將名下保險契約解約後所得領回之金額做成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雖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538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7樓)及其共同使用部份5446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57,148元、248,400元,有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70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為憑,雖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陳報評估該不動產價值達2,200,019元,然此係94年10月時之鑑定價格,聲請人另提出鄰近地區不101年1月至102年7月之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表示現附近同類型房屋價值每建坪約5.3萬元,若與上開不動產建坪31.71坪(加計共同使用部份)相乘後為1,680,630元,應以此價格較為貼近現今聲請人不動產之市價。而前開不動產價值扣除現仍積欠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之借款1,241,248元後,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應為439,382元,今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1,802,418元,已高於前開清算價值。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802,418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長女108年2月滿20歲成││年止,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1,525元;自108年3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5,067││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4.以第一期自102年10月起為例,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574,59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每月清│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償金額│├───────┼──────┼───────┼───────┤│渣打銀行│95,328│283│330│├───────┼──────┼───────┼───────┤│甲○銀行│55,635│165│193│├───────┼──────┼───────┼───────┤│遠東銀行│310,488│922│1,074│├───────┼──────┼───────┼───────┤│永豐銀行│577,182│1,715│1,997│├───────┼──────┼───────┼───────┤│富全國際資產│539,956│1,604│1,868│├───────┼──────┼───────┼───────┤│台新銀行│869,127│2,582│3,007│├───────┼──────┼───────┼───────┤│日盛銀行│789,478│2,346│2,732│├───────┼──────┼───────┼───────┤│中國信託銀行│744,397│2,212│2,576│├───────┼──────┼───────┼───────┤│長鑫資產管理│1,526,184│4,535│5,281│├───────┼──────┼───────┼───────┤│台新資產管理│643,723│1,913│2,227│├───────┼──────┼───────┼───────┤│國泰世華銀行│1,093,061│3,248│3,782│├───────┼──────┼───────┼───────┤│合計│7,244,559│21,525│25,067│├───────┴──────┴───────┴───────┤│參、補充說明:││1.以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本附表係假設第││一期為102年10月,債務人仍需依實際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日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可分配之金額│├──┼────────────┼─────┼────────┤│1│渣打銀行│95,328│2,998│├──┼────────────┼─────┼────────┤│2│甲○銀行│55,635│1,750│├──┼────────────┼─────┼────────┤│3│遠東銀行│310,488│9,764│├──┼────────────┼─────┼────────┤│4│永豐銀行│577,182│18,151│├──┼────────────┼─────┼────────┤│5│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539,956│16,980│├──┼────────────┼─────┼────────┤│6│台新銀行│869,127│27,332│├──┼────────────┼─────┼────────┤│7│日盛銀行│789,478│24,827│├──┼────────────┼─────┼────────┤│8│中國信託銀行│744,397│23,409│├──┼────────────┼─────┼────────┤│9│長鑫資產管理(股)│1,526,184│47,995│├──┼────────────┼─────┼────────┤│10│台新資產管理(股)│643,723│20,244│├──┼────────────┼─────┼────────┤│11│國泰世華銀行│1,093,061│34,374│├──┼────────────┼─────┼────────┤││合計│7,244,559│227,824│├──┴────────────┴─────┴────────┤│參、補充說明:││1.請各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速向本院提出匯款入帳申請書以利││確定後分配。││2.債務人將名下保險契約解約後預估所得領回之金額227,824元解交││到院,共227,824元,由本院分配如本表所示。││3.加計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後,本件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02,418元、清償比例:24.88%。│└──────────────────────────────┘附件三: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