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茂盛與 劉祥娥 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鄭茂盛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臥房內,因其與劉祥娥間有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糾紛,二人為此爭吵,詎鄭茂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祥娥恫稱:「殺你們兩個啦」、「何止殺你」、「我跟你講,你們兩個我若沒有賠上你們兩個老命,兩個, 王立中 他媽啊,等著瞧,我若沒幹掉……」、「你娘雞巴我要你命啊,告訴你,你咧耍大刀的人刀生活我會怕你啊,到頭來死兩個,告訴你,試看看,讓我走投無路,你們兩個死路一條」等加害生命之事,致劉祥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祥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鄭茂盛固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祥娥恫稱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吵架,無心脫口而出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其等於上開時、地,因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糾紛爭吵,被告遂對告訴人恫稱:「殺你們兩個啦」、「何止殺你」、「我跟你講,你們兩個我若沒有賠上你們兩個老命,兩個,王立中他媽啊,等著瞧,我若沒幹掉……」、「你娘雞巴我要你命啊,告訴你,你咧耍大刀的人刀生活我會怕你啊,到頭來死兩個,告訴你,試看看,讓我走投無路,你們兩個死路一條」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頁、本院易卷第28頁);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本院易卷第25頁至27頁),已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被告上述言語既以將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子之生命等節相脅,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講這些話時,伊嚇到都要挫尿(台語),怕得要死,當日就立刻搬走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8頁)。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實已甚明,其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茂盛與告訴人劉祥娥原為配偶關係,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反出言恫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又未見悔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惟念其並無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臥房內,與告訴人劉祥娥因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抓住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紫5x3公分、右手前臂及右手肘各有瘀青腫脹各3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祥娥之指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之錄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告訴人是有吵架,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導自演,一直喊「不要打了」,伊才發現告訴人有在錄音,是告訴人有心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是告訴人於案發前幾日騎機車出車禍受的傷,告訴人當時就有說要伊小心點,如果伊跟她五四三,她要把那些傷都嫁禍到伊頭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18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告訴人右大腿瘀紫5x3公分、右手前臂及右手肘各有瘀青腫脹3x5公分等傷勢等節,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01年12月15日第26195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固堪予認定。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驗傷之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殊不能單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積極的證明,而尚需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二)又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毆打伊才造成上開傷害云云,並提出當時錄音為證,但查:
1.上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並出言恫嚇(見本判決有罪部分),惟就被告有無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則僅聞告訴人口稱「不要再打了」等語,卻未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聲響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易卷第26、2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前面被告打伊,伊還喊救命都沒有錄到,後來被告是邊搶手機邊打伊,但這段沒有錄到,伊右手前臂右手肘及大腿的傷,都是在搶手機時發生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顯亦無從佐證被告當日確有傷害犯行。
2.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多年恩怨,又另具債務糾紛,告訴人更因此購買新型手機以錄音蒐證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伊等還沒有結婚開始,被告在118碼頭就一腳把伊踹飛了,被告還拿伊的錢去養女人,大概這一年來,甚至當著被告的面開玩笑,伊都會給他聽,他現在也知道伊在錄他的音,伊買了新手機,請教別人怎麼個錄法,伊說被告恐嚇又打伊,但伊還是跟他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欠伊錢沒有還,伊要等岡山的房子,伊的兒子幫被告貸款,被告也有跟伊借錢,答應岡山國宅要過戶給伊,後來被告的岡山國宅被花旗銀行拍賣,伊要參與分配,被告則私下跟買方達成房屋買賣協議,要將賣得的錢全部還給花旗銀行,要伊撤銷參與分配部分,但這樣伊就沒有保障了,所以伊不願意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而觀諸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前於102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係指稱:被告在101年12月15日上午8點40分許,○○○區○○○路○○○巷18之號5樓臥室內打伊,用拳頭打,打頭、臉、脖子,伊有驗傷單;當時伊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鼻子、頭、臉、脖子,被告打伊的臉沒有很重,被伊閃掉了,因為被告之前常常打伊,所以這次伊有準備手機錄音,被告這次打伊時,伊就趕緊拿手機來錄音云云(偵卷第2頁、第6頁正反面),但其上開指述遭毆打之情節,顯然與其傷勢集中在右大腿、右手前臂及右手肘等情形不符。俟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在錄音中講「你們是不是串通、你們是不是串通」的同時,用手打伊的頭及脖子,後來又搶伊的手機,搶手機的同時還用手肘打伊的大腿,被告是邊搶手機邊打伊,但這段沒有錄到,被告是凹(反折)伊的手,因為伊的手沒有放開,他就打伊的頭、脖子,還有手肘打伊的大腿,關於驗傷診斷書上頭跟脖子沒有傷,被告有打,但傷看不出來,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都沒有講到被告打伊大腿,因為之前沒有想到,今天想到才講的云云(本院第29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何以當時反均未提及被告以手肘毆打其右大腿一事?是其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兩週,確曾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此經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 可佐 (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右半側(右前臂、右手肘、右大腿等處),亦確似騎乘機車倒地所受之傷勢,則告訴人是否係遭被告毆傷,確非無疑。
3.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嫌隙甚深,告訴人之指訴又前後不一,並與診斷證明書難謂相符,反之,被告辯稱:該等傷勢係告訴人騎車摔傷導致等語,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又非全然無稽,本件實難僅依據告訴人前揭指述,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所辯則尚非無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