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黃OO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珮 原告 黃金火
黃林素蘭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告 顏旭霆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鈺珮負擔五分之二;原告黃OO、黃金火、黃林素蘭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鈺珮、黃OO、黃金火、黃林素蘭分別為訴外人 黃文守 之配偶、女兒及父母。黃文守於民國99年10月
23日14時,因胸痛經救護車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於14時20分抵達被告醫院急診室,14時42分許經胸部斷層掃瞄顯示為TypeA型之急性主動脈剝離,位置係從胸主動脈根部至腹主動脈(約位於腎臟處)牽涉包括: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腹腔動脈幹、上腸繫膜動脈等部分。因原告林鈺珮擔任護理人員之故,深知TypeA型主動脈剝離須緊急即時開刀治療,被告醫院所屬急診室值班醫師 李肇瑞 於同日14時59分通知備血,並會診心臟外科 吳佳鎮 醫師,於15時08分經吳佳鎮醫師診斷黃文守屬於TypeA型主動脈剝離,立即建議必須馬上開刀【當時抽血報告顯示病患之肌酐酸(Creatinine)過高,為
2.0mg/dL(男性正常值為0.64-1.27mg/dL;或0.7-1.5mg/d
L),表示肝功能亦屬異常】,旋於同日16時15分轉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被告顏旭霆(下稱被告醫師)。又原告林鈺珮於黃文守送至醫院後,及至黃文守確診為Type
A型主動脈剝離期間,曾不斷懇請醫院緊急進行處置、迅速開刀,並於15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惟原告林鈺珮遲至20時30分始見到被告醫師,被告醫師遲至23時05分始為黃文守進行手術,於翌(24)日6時45分手術結束。嗣黃文守於10月24日7時50分許進行術後抽血,檢驗後發現血中尿素氮及肝酐酸過高、肝指數異常、低血鈣及高血鉀等症狀。10月24日16時25分,黃文守因血壓過低、心搏過慢而進行CPCR(心肺腦復甦術),同日18時裝置葉克膜(ECMO),惟仍不幸於10月25日死亡。是以,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4時22分,因胸痛急診,被告醫院本應緊急為黃文守進行手術,況且原告林鈺珮已於同日15時30分簽立手術同意書;然被告醫師遲至同日晚間23時05分始進行手術,顯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原告因被告醫院、顏旭霆之醫療疏失痛失至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8,775元、原告林鈺珮另支付殯葬費164,900元。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顏旭霆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黃文守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顏旭霆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就顏旭霆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鈺珮373,675元,給付原告 黃泠禎 、黃金火、黃林素蘭各208,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病患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4時22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初診懷疑為主動脈剝離,嗣於15時06分許,經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診斷為急性StanfordA型主動脈剝離合併惡性高血壓(256/156mmHg),範圍自主動脈根部延伸至腹主動脈之腎動脈出口附近,並影響左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腹腔動脈幹及上腸繫膜動脈,立即向黃文守及其家屬說明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利益等; 惟渠 等因考量手術風險且尚有家屬未到院,故未立即同意,此有急診會診單及護理紀錄可證。之後將黃文守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控制血壓,及至20時許,因黃文守血壓改善至(144/74mmHg)且其他家屬到齊後,被告醫師再次向病患及家屬說明病情及緊急手術之必要性、併發症風險及預後情形等,惟原告林鈺珮仍表示須與其他家屬討論後,至同日21時許,始告知被告醫師同意接受手術,此亦有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可證。是以,若原告同意要求立即為病人緊急手術,則依被告醫院作業程序應直接將病人由急診室轉送手術室,無須轉入加護病房;且被告醫師於20時01分告知緊急手術相關事項後,原告遲至同日21時許方同意進行手術,顯見醫療過程被告均無延誤。又黃文守於23時05分接受被告顏旭霆實施絕急刀進行主動脈瓣膜修補及升主動脈置換手術,過程順利無須輸血,並於翌(24)日上午6時
45分結束,黃文守並於7時50分睜開雙眼、四肢可自行擺動,於9時20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完全清醒,10時許並可依指令活動,足見手術成功。雖黃文守嗣後因胃出血、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併發症及腸胃道動脈剝離持續惡化、急救無效死亡;惟以目前醫療水準,病人死亡於臨床無法防免,亦難謂與手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顏旭霆因本件起訴事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1年度偵字第2125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醫療程序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無醫療疏失,並無醫療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林鈺珮為黃文守之妻、原告黃OO為黃文守之女、原告黃金火、黃林素蘭為黃文守之父母,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4時22分,因胸痛經送往被告醫院急
診,經斷層掃描顯示其罹有TypeA型(急性)主動脈剝離,剝離位置則自胸主動脈根部至腹主動脈約腎臟處,並包含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腹腔動脈幹及上腸繫膜動脈等部位。
㈢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6時15分轉送心臟外科加護病房,由被告顏旭霆擔任主治醫師。
㈣被告顏旭霆於9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05分為黃文守進行主動
脈瓣膜修補及昇主動脈置換手術,於10月24日上午6時45分手術結束。
㈤黃文守於99年10月24日上午7時50分經抽血檢驗,有腎臟衰竭、肝功能異常、低血鈣及高血鉀之情形。
㈥黃文守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25分因血壓太低、心搏過慢
,而實施心肺腦復甦術,並於同日下午6時裝置葉克膜,仍於99年10月25日死亡。
㈦原告林鈺珮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喪葬費為164,900元。
(院卷P148)
四、本件爭點為:㈠黃文守之配偶林鈺珮是否於99年10月23日15時30分簽立手術
同意書?抑或至同日21時才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醫師或被告醫院有無延遲手術治療之過失?其過失與黃文守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高雄長庚醫院求償,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黃文守之之配偶林鈺珮於99年10月23日15時30分未簽立手術
同意書,係至同日21時才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醫師或被告醫院無延遲手術治療之可歸責事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黃文守之配偶林鈺珮於同日15分30分即簽署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要求醫師趕快為黃文守進行手術云云,並以麻醉同意書上記載林鈺珮簽署之時間為15時30分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開麻醉同意書,其上雖有林鈺珮於99年10月23日15時30分之簽名,惟亦同時另外有2筆林鈺珮之簽名,且均註記「99.10.23.21.23」,即表示99年10月23日21時23分簽署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2頁),若林鈺珮15時30分簽署後有當場交付予被告醫院,何需於21時23分再簽2次名,尚難認林鈺珮係於15時30分將上開麻醉同意書交付予被告醫院,更遑論得據以認定林鈺珮於15時30分另有簽署「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之事實。
3.次查,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4時22分,因胸痛經送往被告醫院急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予信實。又證人 廖育韶 即99年10月23日下午急診室值班護理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下午到急診室時,負責處理的醫師是李肇瑞醫師,吳佳鎮醫師是心臟外科會診的醫師,當時懷疑黃文守是罹患主動脈剝離症,所以先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打上點滴後就聯絡心臟外科醫師會診,並由伊製作急診室護理紀錄,被告醫師不是當天的會診醫師,當天會診的心臟外科醫師是吳佳鎮醫師,在急診室時吳佳鎮醫師有拿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向家屬解釋,不過伊當時沒有在一旁跟診,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伊知道吳佳鎮醫師給家屬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係因吳佳鎮醫師後來有告訴伊,黃文守家屬還在考慮中,還沒決定好是否要開刀,他當時手上有拿一份同意書,吳佳鎮醫師當時有說等家屬決定好再通知他,伊在吳佳鎮醫師向家屬說明病情後,交付本院卷一第42頁所附林鈺珮簽署之麻醉同意書給家屬,忘記是交給哪一位家屬,家屬沒有將上開麻醉同意書交給伊回收,當時家屬說還要考慮,所以伊等才沒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核與99年10月23日急診護理紀錄顯示:14時32分黃文守意識清楚,胸痛、有冒冷汗情形,經李肇瑞醫師診視檢查後,於同日14時59分通知心臟外科吳佳鎮醫師會診,15時8分心臟外科醫師吳佳鎮到場向病人及家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必要性,15時40分經吳佳鎮解釋後家屬現考慮手術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會診單記載:吳佳鎮醫師於99年10月23日15時6分到場,向病人及家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利益,於同日15時55分結束會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且原告林鈺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99年10月23日下午從急診室護士拿到2張同意書,伊記得當時交回去的是「麻醉同意書」,不記得有無簽「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伊是於20時30分看到被告醫師,被告醫師向伊解釋完後才交付「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即稱其係於同日晚上在被告醫師向其解釋完才簽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未提及於15時30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之事實,參以本院向被告醫院調取黃文守之全部病歷資料,亦僅有99年10月23日21時簽署之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而無同日15時30分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乙情,足徵前揭證人廖育韶之證述及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堪認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4時22分進入被告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李肇瑞檢查發現黃文守罹患主動脈剝離症,旋於同日14時59分通知心臟外科會診,同時發病危通知單,15時8分心臟外科醫師吳佳鎮到場向病人及家屬解釋進行主動脈剝離症手術之風險及必要性,然家屬當時尚在考慮,未同意進行該手術等事實,應堪認定。
4.再查,依99年10月23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20:01被告醫師到向家屬解釋病人目前狀況亟需及緊急手術必要性,若無立即開刀若有何病況惡化需由家屬自行承擔,且其手術風險大,可能有大量出血或合併其他器官血管影響導致該器官或該部位損傷,風險極大,家屬(太太)表示會知會其他家屬討論再決定是否今日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 賴貞惠 即當時心臟外科值班護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3日下午伊有印象一位34歲男性病患(即黃文守)因罹患主動脈剝離症,自急診室轉到心臟外科加護病房,當時負責的住院醫師是 吳政君 ,主治醫師是被告醫師,伊印象中被告醫師確實有在當日20時1分到醫院親自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之必要性,還有調出影像系統,畫圖向家屬說明手術風險,當時黃文守的太太都在場,印象中黃文守的家屬有好幾位都已經到心臟外科加護病房,由於黃文守的太太一直表示還要考慮是否還要開刀,所以一直到21時才同意,在黃文守送到加護病房至顏旭霆醫師到場期間,吳政君醫師曾問黃文守的太太是否要進行手術,他太太說還要跟其他家屬討論,當時除了他太太外,沒有其他家屬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證人吳政君即當時心臟外科住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文守於99年10月23日16時50分自急診室轉入心臟外科住院,由伊診視,印象中當時僅有黃文守的太太在場,沒有其他親人在場,伊當時沒有收取麻醉同意書,病人家屬也沒說他們在急診室就決定要讓病人接受主動脈剝離症手術,伊有依一般流程向病患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施行手術之必要性,如果病患本人親自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就可以施行手術,顏旭霆醫師於20時1分到院向黃文守之家屬解釋病情及手術必要性時,伊有在場,印象中黃文守的父母親已經到院,有向其父母親解釋病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佐以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林鈺珮簽名之時間為同日21時,而非同日20時1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醫師於同日20時1分確有向黃文守之配偶及父母解釋進行主動脈剝離症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然彼等均未當場同意進行該手術,至同日21時黃文守之配偶林鈺珮始同意並簽署該手術同意書,應已明確。準此,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於黃文守或其家屬於99年10月23日21時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前,未對黃文守施行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5.另原告主張林鈺珮於23日21時已簽署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同意書,被告醫師卻遲至同日23時5分才進行該手術,歷時2小時5分,顯有延誤治療之情云云。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黃文守在被告醫院之全部病歷及醫學影像光碟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病人(即黃文守)家屬21時始決定接受手術,於21時57分被送至手術室,經麻醉及手術準備,手術於23時5分開始劃刀,自家屬決定至劃下手術刀歷時2小時5分,依現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以觀,屬於合理範圍,此有該委員會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808號影卷第35頁反面),故尚難據此認被告醫院或被告醫師有延誤治療之情事。
6.綜上,被告醫師或被告醫院至99年10月23日23時5分始對黃文守進行主動脈剝離手術,並無可歸責之延誤治療情事,已甚明確。
㈡黃文守之死亡結果,係因TypeA型(急性)主動脈剝離症狀
手術後常見心衰竭、心肌梗塞及器官血流不足之併發症所致,而非被告醫院或被告醫師之手術疏失所致,說明如下:
1.經查,黃文守術前生命徵象為血壓約100/60mmHg,心跳80次/分,於10月23日23時5分手術開始劃刀,進行升動脈置換術及主動脈瓣膜修補術,手術於10月24日6時45分結束,6時50分送病人(即黃文守)至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當時生命跡象為血壓102/61mmHg、脈搏68次/分、呼吸15次/分、體溫36.8度C,術後之胸管引流量,約每小時100至250毫升。99年10月24日7時5分病人於加護病房時,抽血進行肝腎功能之檢驗,結果為肌酸酐(Creatinine)2.43mg/dL(手術前2.0mg/dL,參考值0.44~1.03mg/dL)、GOT:
96U/L(參考值0~37U/L)、GPT:25U/L(參考值0~40U/L)、鉀離子(K)5.4meq/L(參考值3.5~5.1meq/L)。9時20分病人麻醉後清醒,血壓至11時00分開始逐漸降低,12時10分肝腎功能為肌酸酐4.12mg/dL、GOT:342U/L、GPT:
237U/L(參考值0~40U/L)、鉀離子(K)5.8meq/L,有急性腎衰竭與肝功能受損現象。至16時20分病人意識喪失及心跳減慢前,病人血壓維持在56~84/42~61mmHg、脈搏91~
125次/分,每小時尿量介於0~40毫升,雖給予強心劑dopamine及dobutamine、輸注HAES及紅血球濃縮液,然病情並無明顯改善,此段期間內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亦持續顯示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代償現象。16時25分因病人心跳減慢及嚴重低血壓, 劉家成 醫師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16時30分被告醫師到場,因病人發生心室顫動而施予電擊,並繼續進行心肺復甦術及多次給予急救藥物,包括Sodiumbicarbonate、Calciumgluconate及Atropinesulfate,仍然無效。於18時6分由被告醫師在加護病房中開始進行開胸手術,並放置葉克膜,於10月25日7時5分完成,然於葉克膜裝置運行之下,病人心跳並未恢復,血壓亦持續降低,於10月25日8時3分因病危病人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事實,有醫囑紀錄、病程紀錄、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自願出院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3反面、40~
41、47、50、58反面~59頁),而堪認定。
2.又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謂:一般主動脈剝離手術多數是需要輸血,顯見該次手術過程相當順利,方有不輸血之可能性。手術後送至加護病房時,病人(即黃文守)生命徵象:血壓102/61mmHg、脈搏68次/分、呼吸15次/分、體溫36.8度
C,並無休克情形。依心臟外科之教科書Cardiacsurgery第三版(2003),急性StanfordA型主動脈剝離病人,手術後早期死亡率為26%,而造成死亡之5項主要原因為出血、腦部傷害、心衰竭、心肌梗塞及器官血流不足。病人手術後之胸管引流量均每小時100至250毫升,於可接受範圍,且家護病房中有輸血及體液補充等處置。最後病人接受開胸裝置葉克膜之手術紀錄中,亦提及「並未有明顯出血現象」,因此出血之因素應可排除。術後病人曾甦醒,至血壓降低,且開始急救後,始產生意識喪失症狀,腦部傷害亦非死亡主因。術後病人之心衰竭、心肌梗塞及器官血流不足,亦均為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此屬醫療上之風險,不可歸咎於手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808號影卷第35反面~36頁),足證黃文守之死亡結果,係因TypeA型(急性)主動脈剝離症狀手術後常見心衰竭、心肌梗塞及器官血流不足之併發症所致,而非被告醫院或被告醫師之手術疏失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對於訴外人黃文守進行主動脈剝離症手術,無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且該手術過程順利,無疏失,黃文守之死亡係因TypeA型(急性)主動脈剝離症狀手術後常見心衰竭、心肌梗塞及器官血流不足之併發症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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