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錦雲
蔡黃桂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錦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被告蔡黃桂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陳錦雲與蔡黃桂珠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黃陳錦雲則另持剪刀刺向蔡黃桂珠,致蔡黃桂珠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黃陳錦雲則受有頸部扭挫傷、全部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陳錦雲、蔡黃桂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涉傷害罪嫌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雙方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