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丙○○提起第一審自訴,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分別為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擅自處分及侵占,被告丁○○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於投票決議中贊成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該財團法人受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之土地、存款,因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查:聖道兒童之家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之附屬機構,並非如自訴人所稱獨立之非法人財團,兩者間無由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自訴人自不得本於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因被告背信、侵占而直接被害。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但既經合議庭受理並為中間裁判,則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即應由法官三人參與辯論、判決,不容任意復行變更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審判長一人單獨逕行審理,倘僅由受命法官一人或審判長一人獨任審判,其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判決參照)。良以合議庭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必然等同於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是受命法官逾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不僅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且有礙當事人應受法院依法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如係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程序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此項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審判上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
三、經查:本件原審受理本案自訴案件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審判長法官林俊益、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本源以「合議庭」裁定停止審判,有停止審判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則本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已確定為「合議庭」,其中合議庭成員容有更替,惟不得任意復行變更由獨任法官一人單獨逕行審理而置合議庭於不顧,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之受命法官王本源卻逕以「獨任」法官一人,未經合議審判方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詳加述明其違背法令之理由;茲本件發回更審後,原審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案件承辦法官蕭錫証仍就本院前次發回指摘理由於不顧,逕以「獨任」審判方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載明其變更審判法院組織之依據,實有未合,所為判決自難招人折服。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適。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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