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仁 被告彰銳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